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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从事国际货物运输车假冒运输国际货物的,是否成立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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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939 更新时间:2018年10月02日00:02:1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利用从事国际货物运输车假冒运输国际货物的,是否成立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7年年初,周某某与孟某某两人共同成立了AA货物运输公司,主要从事公路运输。两人开展运输业务一段时间后听说当地对于参与国际货物运输的车辆提供了高速公路过路费的优惠政策,便在自身并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的情况下,购进了一批运输国际货物专用的货车,并办理了高速公诉不停车收费系统,以此来躲避高速交警的检查。

    直到2018年年初,周某某和孟某某二人通过上述方法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80多万元。


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和孟某某二人虚构事实,隐瞒真实,在未实际从事国际货物运输的情况下,通过使用运输国际货物的专用车辆以冒充运输国际货物,从而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某某和孟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属于共同犯罪。

被告人周某某和孟某某辩称:双方是为了公司利益才骗取高速公路通行费减免的,应成立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和孟某某二人在明知自己未从事运输国际货物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购进运输国际货物专用车辆以骗取高速公路通行费用的减免,数额特别巨大,二人均成立诈骗罪,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由于我国刑法未明确规定单位属于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因而被告人周某某和孟某某成立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依法追究其个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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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名刑事律师团队、皓哲律师团队】

师评析:

    处罚单位犯罪,必须具有法律依据。即只有当刑法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某种犯罪的主体时,才可能将单位实施的危害性行为认定为是单位犯罪。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表明,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时,只能将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刑事网站海报.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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