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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犯罪中,属于单位犯罪但检察机关未对单位提起公诉,法院能否直接认定为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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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449 更新时间:2020年05月09日23:50:0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集资诈骗犯罪中,属于单位犯罪但检察机关未对单位提起公诉,法院能否直接认定为单位犯罪?

基本案情                      

何某某与魏某某于20182月共同出资成立于洋公司,在缺乏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其以于洋公司名义,违规开发远景小区房产项目,并以投资建设该项目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10月,经相关部门查处远景小区工程全面停工。

为清偿债务,何某某与魏某某在工程停工后,谎称该建设项目已经被有朋公司接盘,并以有朋公司名义继续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声称将该资金用于远景小区开发建设。

2019年12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何某某、魏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为由,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与魏某某辩称,自己之所以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是为了归还于洋公司债务,远景小区房产项目停工前的债权人归还投资款,属于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检察机关指控不当。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何某某与魏某某成立于洋公司后,以公司名义开发远景小区房产项目,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收资金的,依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同时,由于本案中涉案房产项目系以于洋公司名义建设,签订投资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于洋公司,所募集的资金也均存入于洋公司账户,享有属于为单位利益实施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何某某与魏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检察机关未对于洋公司提起公诉的情况下,法院不宜直接对其进行裁判,故认定被告人何某某与魏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其次,在该工程全面停工后,何某某与魏某某为清偿债务,虚构有朋公司及建设项目被该公司接盘的事实,再次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但隐瞒实际资金用途,将新吸收的资金用于归还前期债务,属于借新还旧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罪并罚。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成立单位犯罪需要以刑法明文规定为前提,经由单位决策程序决定,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为了单位利益或全体、多数成员利益实施犯罪的,认定为单位犯罪。本案中于洋公司成立后,在该公司开发房产项目过程中,何某某与魏某某为推进该项目运行而募集资金的,所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洋公司项目建设,属于为单位利益实施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但是鉴于检察机关未起诉单位犯罪,基于保障单位辩护权考虑,不宜直接对于洋公司进行刑罚处罚,但可以对被告人何某某与魏某某作为直接负责人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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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条:法庭庭长以提供法律咨询为名,收取咨询费用的,是否成立受贿罪 下一条:​行为人存在挪用公款短期拆借,但未能查清其是否有牟取个人利益,是否成立挪用公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