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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车辆合格证,并以单位名义出质给他人担保还款,属于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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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707 更新时间:2020年05月22日00:48:4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伪造车辆合格证,并以单位名义出质给他人担保还款,属于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

基本案情                      

忠华公司于2018年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汽车及相关配件销售,法定代表人为许某某。20193月,许某某以忠华公司的名义,以其公司销售的汽车做质押,向多家典当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质押车辆由忠华公司保管,车辆合格证交由典当公司保管,在典当公司对车辆与合格证逐一核对确认后,典当公司向许某某发放贷款,共计100万元。但实质上,许某某提交的车辆合格证系伪造。

许某某在取得钱款后,将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挥霍。同时,许某某在持有的真实车辆合格证的情况下,将质押车辆销售。20198月,还款期限届至,许某某未能清偿借款,典当公司发现宗华公司已经质押车辆销售,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910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观点

庭审中被告人许某某辩称:第一,自己作为忠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典当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系职务行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第二,典当公司在其出具借款时,收取利息过高,属于高利贷,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法律不应保护高利贷行为。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某虽系忠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忠华公司车辆为其与典当公司的借款合同提供虚假质押,获取的借款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的,属于利用单位名义实施自然人犯罪行为,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伪造车辆合格证,骗取典当公司信任向其发放贷款,事后又将质押车辆销售,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其行为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害方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害方在签订、履行合同时存在过错,且其提供借款行为是否属于高利贷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被告人许某某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许某某虽然具有忠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并以忠华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提供公司财产作为质押物,但是其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并未为公司谋取利益,所得钱款系用于自身债务清偿和个人消费,属于利用单位名义,为个人牟取非法利益而从事犯罪活动,其行为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系自然人犯罪。同时,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市场交易秩序以及当事人对合同交易手段的信任。在合同诈骗罪的阻却事由上,被害人提供借款的行为是否属于高利贷,不能阻却合同诈骗实行行为的违法性,也不能阻却行为主体的有责性,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行为人不能因此而免责。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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