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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通过修改他人手机密码并远程锁定,使之无法开机,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干扰的行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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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084 更新时间:2021年03月09日01:09:50 打印此页 关闭

以案说法,通过修改他人手机密码并远程锁定,使之无法开机,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干扰的行为吗?

 

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某,男,1997年生。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生。

201610月至11月,被告人曾某与王某结伙或者单独使用聊天社交软件,冒充年轻女性与被害人聊天,谎称自己的苹果手机因故障无法登录“iXX”(云存储),请被害人代为登录,诱骗被害人先注销其苹果手机上原有的ID,再使用被告人提供的ID及密码登录。随后,曾、王二人立即在电脑上使用新的ID及密码登录苹果官方网站,利用苹果手机相关功能将被害人的手机设置修改,并使用“密码保护问题”修改该ID的密码,从而远程锁定被害人的苹果手机。曾、王二人再在其个人电脑上,用网络聊天软件与被害人联系,以解锁为条件索要钱财。采用这种方式,曾某单独或合伙作案共21起,涉及苹果手机22部,锁定苹果手机21部,索得人民币合计7290元;王某参与作案12起,涉及苹果手机12部,锁定苹果手机11部,索得人民币合计4750元。20161124日,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由某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1223日以被告人曾某、王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120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某、王某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诉讼过程和结果 

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智能手机和计算机一样,使用独立的操作系统、独立的运行空间,可以由用户自行安装软件等程序,并可以通过移动通讯网络实现无线网络接入,应当认定为刑法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行为人通过修改被害人手机的登录密码,远程锁定被害人的智能手机设备,使之成为无法开机的“僵尸机”,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干扰的行为。造成10台以上智能手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构成要件中“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干扰”“后果严重”的情形,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行为人采用非法手段锁定手机后以解锁为条件,索要钱财,在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的情况下,其目的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在这类犯罪案件中,手段行为构成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目的行为构成的敲诈勒索罪之间成立牵连犯。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果严重的情况下,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敲诈勒索罪在数额较大的情况下,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应以重罪即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裁判要旨 

智能手机终端,应当认定为刑法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锁定智能手机导致不能使用的行为,可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