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客服
热线电话
  • 13632355031

< >

以案说法,原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指令再审并改判的刑事案例

分享到:
点击次数:1074 更新时间:2021年03月09日17:48:35 打印此页 关闭

以案说法,原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指令再审并改判的刑事案例

 

基本案情 

陈某,男,19632月生。

199212251930分许,某省某市某区某村XX号发生火灾。1958分,某市消防中队接警后赶到现场救火,并在灭火过程中发现室内有一具尸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30分,某市公安局接报警后派员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工作。经走访调查后确定,死者是居住在XX号的宋某,曾经在此处租住的陈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1228日凌晨,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抓获。1993925日,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陈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将其批准逮捕。19931129日,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陈某提起公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19921月,被告人陈某搬到某市某村XX号宋某所在公司的住房租住。期间,陈某因未交房租等,与宋某发生矛盾,宋某声称要向公安机关告发陈某私刻公章帮他人办工商执照之事,并于同年1217日要陈某搬出某村XX号房。陈某怀恨在心,遂起杀害宋某的歹念。同年122519时许,陈某发现某村停电并得知宋某要返回四川老家,便从某大厦窜至某村XX号,见宋某正在客厅喝酒,便与其聊天,随后从厨房拿起一把菜刀,趁宋某不备,向其头部、颈部、躯干部等处连砍数刀,致宋某当即死亡。后陈某将厨房的煤气罐搬到宋某卧室门口,用打火机点着火焚尸灭迹。大火烧毁了宋某卧室里的床及办公桌等家具,消防队员及时赶到,才将大火扑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身上有多处锐器伤、颈动脉被割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诉讼过程

1994119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941113日,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量刑过轻,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由提出抗诉。1999415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陈某的父母提出申诉。

2001118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查驳回申诉。陈某的父母仍不服,向某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349日,某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陈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20152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抗诉理由 

最高人民检察院复查认为,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故意杀人、放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原审裁判认定陈某具有作案时间与在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于1992122519时许,在某市某区某村XX号房间持刀将宋某杀死。根据证人兵某、刘某、章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在当日19时左右陈某仍在某大厦,而根据证人何甲、罗乙的证言,19时多一点听到XX号传出上气不接下气的“啊啊”声,大约过了30分钟看见XX号起火。据此,有证据证明陈某案发时仍然在某大厦,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出现在案发现场,原审裁判认定陈某在19时许进入XX号并实施杀人、放火行为与证人提供的情况不符。

二、原审裁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部分重要证据未经依法查证属实。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实施杀人、放火行为的主要证据,除陈某有罪供述为直接证据外,其他如公安机关火灾原因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法医检验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仅能证明被害人宋某被人杀害,现场遭到人为纵火;在案证人证言只是证明了发案时的相关情况、案发前后陈某的活动情况以及陈某与被害人的关系等情况,但均不能证实犯罪行为系陈某所为。而在现场提取的带血白衬衫、黑色男西装等物品在侦查阶段丢失,没有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出示并接受检验,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陈某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在疑问。陈某在侦查阶段虽曾作过有罪供述,但其有罪供述不稳定,时供时翻,且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报告等证据存在矛盾。如陈某供述杀人后厨房水龙头没有关,而现场勘查时,厨房水龙头呈关闭状,而是卫生间的水龙头没有关;陈某供述杀人后菜刀扔到被害人的卧室中,而现场勘查时,该菜刀放在厨房的砧板上,且在菜刀上未发现血迹、指纹等痕迹;陈某供述将“工作证”放在被害人身上,是为了制造自己被烧死假象的说法,与案发后其依然正常工作、并未逃避侦查的实际情况相矛盾。

 

案件结果 

20154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51229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裁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即陈某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的客观性、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除原被告人陈某有罪供述外无其他证据指向陈某作案。因此,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故意杀人并放火焚尸灭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2016125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无罪。

 

裁判要旨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等实物证据,未经鉴定,且在诉讼过程中丢失或者毁灭,无法在庭审中出示、质证,有罪供述的主要情节又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而原审裁判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