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瘦肉精是禁止在饲料中使用的药品,仍买卖供他人用在饲料上,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共犯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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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704 更新时间:2021年03月13日23:02:30 打印此页 关闭

明知瘦肉精是禁止在饲料中使用的药品,仍买卖供他人用在饲料上,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共犯的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男, 1958年出生。

被告人林某,男, 1964年出生。

被告人郝某,男, 1973年出生。

被告人连某,男, 1946年出生。

被告人唐某,男, 1971年出生。

20115月,被告人林某、郝某、连某、唐某明知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属于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进行买卖,郝某从连某、唐某处购买三箱盐酸克伦特罗片(每箱100袋,每袋1000片),后林某从郝某处为自己购买一箱该药品,同时帮助被告人孙某购买一箱该药品。孙某在自己的养殖场内,使用林某从郝某处购买的盐酸克伦特罗片喂养肉牛。

2011123日,孙某将喂养过盐酸克伦特罗片的9头肉牛出售,被某市某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查获。经检测,其中4头肉牛尿液样品中所含盐酸克伦特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郝某、连某、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诉讼过程 

20111214日,孙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19日被取保候审,1025日被逮捕。20111221日,林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19日被取保候审,1025日被逮捕。20111220日,郝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20121025日被逮捕。20111228日,连某、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

该案由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侦查终结后,移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孙某使用违禁药品盐酸克伦特罗饲养肉牛并将使用该药品饲养的肉牛出售,被告人林某、郝某、连某、唐某明知盐酸克伦特罗是禁止用于饲养供人食用的动物的药品而进行买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2012815日,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某、林某、郝某、连某、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21029日,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孙某使用违禁药品盐酸克伦特罗饲养肉牛并将肉牛出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林某、郝某、连某、唐某明知盐酸克伦特罗是禁止用于饲养供人食用的动物药品而代购或卖给他人,供他人用于饲养供人食用的肉牛,属于共同犯罪,应依法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郝某、连某、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连某、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相关条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被告人林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郝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连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郝某提出上诉。

20121212日,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明知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盐酸克伦特罗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买卖和代买盐酸克伦特罗片,供他人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