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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黄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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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99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02日22:48:5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黄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6刑初某号

案  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裁判日期: 2016年08月25日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6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女,住广东省惠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16)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黄某甲与林某丙、黄某乙、林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陈某(已判决)位于深圳市某区某栋的住处进行家庭聚餐时,民警到场搜捕犯罪嫌疑人,将黄某甲和黄某乙、林某丁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林某丙则提前离开潜逃。黄某甲传唤结束后,于次日与黄某丙(另案处理)一起找到陈某,称黄某乙、林某丁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林某丙又失去联系,提出要到林某丙和黄某乙居住的深圳市某1某栋某座某房(以下简称某1房)将里面的现金和贵重物品取走。当晚,陈某和黄某甲、黄某丙一起来到某1房楼下,同时叫来了在某1小区经营开锁店的黄某丁(另案处理),黄某甲将钥匙交给陈某、黄某丙后先行回其住处,陈某、黄某丙、黄某丁则进入某1房翻找财物。当晚,陈某、黄某丙、黄某丁将在某1房找出的现金人民币275万元、4块手表、5条金项链转移到陈某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某村的出租屋内存放。之后,陈某先后分两次将上述财物转交给林某丙的父亲林某丙处理。林某丙将现金人民币275万元用于赌博输光,将4块手表、5条金项链藏匿于深圳市南山区某某栋某房。案发后,公安机关起回了林某丙藏匿的上述4块手表和5条项链,但人民币275万元至今仍无法追回。佛山市刑事犯罪辩护律师,广东佛山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黄某甲称其没有叫陈某、黄某丙等人去取涉案财物,事后得知陈某等人取出人民币275万元等财物并没有意识到该款项与物品是赃款赃物,亦没有从中获得分文利益,没有实施帮助窝藏、转移赃款赃物的行为。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四点意见:首先,被告人黄某甲的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黄某甲事前仅知道其姐黄某乙的房子内存有现金,但不知道现金数额,更无法断定该笔款项是车行利润还是赃款,担心有对姐姐不利的证据,才要求黄某丙、陈某去看看,被告人黄某甲对自身行为的危害性并“不知情”。其次,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属于知情不举,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当被告人黄某甲得知某1房里藏有275万元,为了同胞姐姐黄某乙而亲亲相隐,没有阻拦陈某等人转移款项,亦没有向司法部门举报,主要属于道德问题,情有可原。再次,被告人黄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某甲是初犯、偶犯,没有从被转移的赃款中获得分文,更没有非法占有赃款赃物的主观故意,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建议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黄某甲与姐姐黄某乙,以及林某丙、林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陈某(已判刑)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某区某栋的住处进行家庭聚餐时,公安人员将黄某乙、林某丁、黄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林某丙则提前离开潜逃。黄某甲被传唤结束后,与黄某丙(另案处理)一起找到陈某,称黄某乙、林某丁已被刑事拘留,林某丙又无法联系,要到林某丙和黄某乙居住的某1房,将里面的现金和贵重物品取走。2014年2月15日晚,陈某和黄某丙、黄某丁(另案处理)利用黄某甲提供的钥匙进入某1房,在该房内找到现金人民币275万元,劳力士手表、百达翡丽手表、江诗丹顿手表、宝珀手表各1只,以及黄色金属项链4条、金属吊坠项链1条,并将上述赃款赃物转移至陈某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某村的出租屋内。之后,陈某先后分两次将上述财物转交给林某丙的父亲林某丙(已判刑)处理。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南山区某某栋某房起回了林某丙藏匿的上述4只手表和5条项链,并扣押林某丙名下的1辆大众POLO汽车(车牌号为粤B某),但人民币275万元至今仍未追回。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佛中法刑一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判决没收前述涉案的4只手表和5条项链,并追缴前述涉案的大众POLO汽车折抵犯罪所得,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终某号刑事裁定维持,现已生效。佛山市刑事犯罪辩护律师,广东佛山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林某丙(又名林某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始,他在陆丰地区从事毒品原料麻黄素贩卖交易,前后大约赚取了人民币5100多万元。他因涉毒被通缉,家人都知道。其将这些钱陆续进行投资及购买物业,另外其还在某1房里藏放有人民币350多万元、四只手表、四条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等物。2014年2月14日下午,他去妹妹林某丁位于某苑的家与亲戚一起吃饭,他谨慎地从窗户查探楼下状况,发现几个陌生人在小区车场入口处聊天,觉得是警察,就跟二妹林某丁简单说有警察要抓他,然后迅速离开。他于2014年2月1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证人林某丙对起获手表、项链的照片进行了签认。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林某丙给她35万元人民币,作为开车行的经营资金,车行名称为深圳市某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林某丙在某1房的大保险柜里放了人民币350多万元等物,小保险柜里有现金人民币30万元左右,是她的经营资金,一只价值人民币37万元的卡地亚手表是其用车行资金买的。2014年2月14日,我在林某丙妹妹林某丁位于某苑某栋的家吃晚饭出来时,与妹妹黄某甲等人一起被警察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3.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14日,他和黄某乙、黄某甲、林某丙、林某丁等人在家里聚餐过元宵节,林某丙来一会就走了。随后,公安人员过来将黄某乙等人带走调查。当天晚上黄某甲就被放出来了。2012年2月15日傍晚,黄某甲和黄某丙来到他的便利店,谈论黄某乙被抓了还没有放出来的事,黄某甲叫其和黄某丙帮忙一起上某1房把财物和值钱的东西搬走。在某1房楼下,黄某丁也来了,黄某甲交出钥匙。之后他、黄某丙、黄某丁三人从某1房找到人民币275万元和四只手表、五条项链等物。他们都知道从某1房里搬出的财物是涉案财物,怕公安人员会追查受牵连,只好先放到他租的深圳福田区某村一间房子里,然后由他分两次交给林某丙处理。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陈某辨认出黄某甲和黄某丙,并对起获的手表、项链的照片进行签认。

4.证人黄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15日下午,堂妹黄某甲打电话说自己和堂姐黄某乙都被公安机关带走问话,黄某乙没有放出来。黄某甲说已经找过林某丙,让他陪着去找陈某。当晚,黄某甲叫他跟着陈某一起上到某1房把有价值的东西拿走,他答应了。到某1房楼下,黄某丁也来了,黄某甲交出房钥匙,叫他和陈某一起上去。黄某丁泊好车后也上来帮忙翻找东西和装东西。他们找到一大一小两个保险柜,陈某拿钥匙打开大保险柜,发现里面有现金人民币245万元。然后三人将找到的财物和小保险柜运到陈某在深圳福田区的一个住处。第二天下午,陈某叫他和黄某丁一起到该住处,由黄某丁用工具撬开小保险柜,拿出里面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他将物品的详细情况告诉了黄某甲。事后,陈某打电话告诉他已经将上述现金、手表和金项链等物给了林某丁,黄某甲对此也知情。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黄某丙辨认出黄某甲和陈某,并对作案现场照片、起获的手表、项链的照片进行签认。

5.证人黄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深圳市某1某栋某座开了一家锁具店,他的工作就是帮别人开锁、换锁和卖锁具。2014年2月15日傍晚,他听说堂姐黄某乙因涉嫌毒品犯罪被公安人员抓了。当晚8时许,黄某丙叫他到某1房。他进该住宅后看到主人房电视柜里有个灰色的专门用来放表的盒子,里面放着几个手表,还看到主人房洗手间有个大保险柜、另外一个房间有个小保险柜。他告诉陈、黄二人两个保险柜都开不了,然后陈、黄二人中有人说有保险柜钥匙,要去拿,他就回宿舍了。半小时后,黄某丙打电话叫他回到某1房,将一串钥匙交给他。他用其中一条钥匙打开了大保险柜,看到里面塞了一叠叠的百元人民币。他们将钱与小保险箱一同拿到陈某的一个住处存放。经清点,大保险柜存放了人民币245万元。一星期后,黄某丙让他撬开小保险柜,取出人民币30万元。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黄某丁辨认出陈某、黄某甲、黄某丙、林某丙、黄某乙等人,并对作案现场某1房的照片进行了签认。

6.证人林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14日,他儿媳黄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月20多号,陈某打电话给他说在林某丙家里拿了一些现金,问怎么处理。第二天,他带一个拉杆箱去找林某丁,叫林某丁把箱子交给陈某。过了一会儿,林某丁拉着箱子回来说里面有100万元现金,他就带着现金回到瀛东的家中。过了几天,陈某又打电话给他说在林某丙家里还拿了几只贵重手表和金项链,还有175万元现金,叫他拿回去保管。于是,他租了一部车到陈某的便利店,将一个装着几块手表、几条金项链的盒子和两纸箱现金运回他在甲子的家里。后来他把装着几块手和几条金项链的盒子拿去深圳某某栋某房,放在卧室床头下的格子里。上述现金人民币275万元被他赌博输掉了。他因窝藏毒赃罪和行贿罪被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17年,2015年4月15日开始在监狱服刑。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林某丙辨认出黄某甲,并对藏匿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的深圳某某栋某房现场照片及扣押的手表、项链的照片进行了签认。

7.证人林某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14日23时许,黄某甲打电话说自己和黄某乙、林某丁被带到公安机关调查,只自己一人出来,问她能不能找到林某丙。黄某甲在电话里还说某1房里存放着钱。第二天,她和黄某甲在某酒庄2楼见面,黄某甲说黄某乙被抓走时交代要赶快拿走某1房里的钱,自己有该房大门钥匙。她让黄某甲自己去拿,但黄某甲不敢自己过去,(应该)是担心会被公安机关查到,被追究责任。她让黄某甲叫黄某丙一起去。事后,她得知陈某、黄某丙等人从某1房里搬走两百多万现金和一些财物。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林某己辨认出黄某甲、黄某乙、林某戊、陈某、林某丙和林某丙。佛山市刑事犯罪辩护律师,广东佛山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8.证人林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年中看到陆丰市公安局在博社村张贴涉毒人员通缉情况后,知道林某丙涉嫌毒品犯罪被公安机关通缉。2014年2月14日晚,亲戚们聚餐,公安人员过来带走了黄某乙、黄某甲和林某丁。过了一二天晚上,黄某甲和黄某丙到其在深圳某苑楼下的“某便利店”找她老公陈某,她听到黄某甲要陈某一起去黄某乙住处看看有什么东西要拿出来,之后陈某就和黄某甲、黄某丙一起出去了。过了几天,陈某拿了一个双肩背包叫她转交给父亲林某丙。又过了几天,林某丙还来找过陈某一次。

9.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其女儿黄某乙涉嫌洗钱被抓,女婿林某丙涉嫌制毒被抓。2014年3月,陈某、林某丙和黄某丙到惠东找他。陈某说自己从某1房搬走了一些钱交给了林某丙。

10.证人林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14日他们去某苑与林某丙、黄某乙夫妇等人吃饭时,林某丙先走。没多久,警察进来将黄某乙、林某丁等人带走。2015年5月,其带领公安人员到父亲林某丙所住的某某栋某房,在卧室的床板下面找到一个盒子,里面有四只手表、五条项链。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林某戊辨认出陈某、黄某乙、黄某甲、林某丙等人,并对对藏匿犯罪所得及相关收益现场的照片和扣押手表、项链的照片进行了签认。

11.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佛检刑诉(2015)某号起诉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所转移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所有人林某丙、黄某乙,已于2015年3月30日被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其中林某丙被指控犯有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行贿罪,黄某乙被指控犯有洗钱罪。

12.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刑一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终某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本案的同案人陈某于2016年2月26日因犯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涉案的4只手表和5条项链予以没收,涉案的上述大众POLO汽车折抵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均上缴国库。该判决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现已生效。另,同案人林某丙于2014年12月3日,被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以犯窝藏毒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

13.抓获经过与情况说明。证实广东省公安厅在侦办毒品犯罪嫌疑人林某丙案的过程中,发现林某丙的妻妹黄某甲涉嫌隐瞒、转移犯罪所得,并根据所掌握的黄某甲行踪,于2015年9月8日将其抓获。

1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林某丙的劳力士手表、百达翡丽手表、江诗丹顿手表、宝珀手表各1只及黄色金属项链4条、金属吊坠项链1条,林某丙对此进行了签名确认。

15.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情况。佛山市刑事犯罪辩护律师,广东佛山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16.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14日中午,她去某1房玩,看到姐姐黄某乙在桌面上放了现金两万元,就问怎么放这么多钱在那里。黄某乙就说房间里还有不少钱。当晚,她和黄某乙等亲戚一起聚餐。姐夫林某丙开始也在,但一会儿就走了。21时许,有警察来将林某丁、黄某乙和她带回派出所,黄某乙因为姐夫林某丙的事情被拘留了,而她做完笔录后就被释放出来。她给林某丙打电话,但对方关机,想到自己有某1房的钥匙,房里的钱可能是姐姐黄某乙与林某丙的共同财产,作为女方家人,出了事情要跟男方家人一起处理,找人搬走、不要被公安人员缴获。于是她打电话给林某丙的妹妹林某己,告知事情经过和某1房放有现金、她有那里钥匙。林某己担心警察会去找这些钱,不敢去,叫她找陈某一起去看。于是她就叫上黄某丙一起找到陈某,告知相关情况,并问陈某那些钱该怎样处理。陈某听了就说先去看看。她因为担心公安人员会在那里,上去拿(钱)会被追究责任,就将某1房的钥匙交给陈某等人,直接回自己宿舍了。事后她才知道黄某丙还叫了楼下修锁的她的另外一个弟弟黄某丁去。陈某等人一共搬了人民币两百多万出来,放在陈某那里。后来这些现金的去向她不清楚。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黄某甲辨认出黄某丙、陈某、黄某丁、林某丙、黄某乙等人。

对被告人黄某甲所提没有参与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及辩护人所提黄某甲的行为是知情不举、属于道德问题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黄某乙、陈某、林某丁、林某戊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案发前公安人员将黄某乙、林某丁与黄某甲共同带走,只有黄某甲一人被放出来;证人陈某、黄某己的证言证实黄某甲纠合该二人到某1房楼下,交出房门钥匙后,并没有跟随前往该房寻找财物,结合证人林某丙证言提到,黄某甲曾告诉其黄某乙被抓走时吩咐要赶快拿走某1房的钱,黄某甲担心被公安机关查到不敢自行前往取款,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甲纠合陈某、黄某己等人作案前,已经对林某丙、黄某乙涉嫌犯罪的事实以及转移财物的行为性质具有清晰的认知。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转移财物后不久,黄某甲就得知转移财物情况以及财物大致去向,其并没有表示反对,该事实与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吻合,进一步表明被转移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及内容均在被告人黄某甲的概括犯罪故意之内。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某1房藏有大量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主动提议、纠合他人予以掩饰、转移,并提供房屋钥匙,对本罪的实施起重要作用,虽然其并未直接实施具体掩饰、转移行为,但主观恶性与其他同案人相当。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甲虽然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交代自己参与窝藏、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基本事实,但在庭审予以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涉案现金数额达人民币27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导致涉案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人民币275万元全部无法追回,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以黄某甲是初犯、偶犯,源于亲亲相隐、出于亲情实施犯罪等理由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请求对黄某甲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甲掩饰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情节严重,且其在庭审期间翻供,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的其他上诉与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理由详见前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佛山市刑事犯罪辩护律师,广东佛山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李某

审判员 凌某

人民陪审员 孔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某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佛山市刑事犯罪辩护律师,广东佛山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佛山市刑事犯罪辩护律师,广东佛山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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