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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肖某甲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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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13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03日14:18:0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肖某甲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京02刑初某号

案  由: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裁判日期: 2020年04月02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京0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1978年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系北京某1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曾系某2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3部投资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2019年6月17日因违法买卖股票被中国证监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8735.11元,并处罚款146205.33元;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20〕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被告人肖某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本院对肖某甲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1日向被告人肖某甲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于同年4月2日采取视频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栗某、检察官助理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辩护律师,广东知名证券刑事辩护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肖某甲入职某2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担任某3部投资经理。2014年3月18日起负责管理某2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营账户“某、某”(某3部四号账户),并拥有部分投资决策权,知悉上述账户的投资决策和交易信息,直至2017年12月25日。2014年6月25日至2017年12月19日,被告人肖某甲利用因管理某3部四号账户而掌握的有关投资决策、交易等方面的信息,违反规定,由肖某甲本人或者指令其妻子赵某,使用肖某甲实际控制的“易某”证券账户,先于或同期于某3部四号账户买入或卖出相同股票70支,趋同交易金额8000余万元,获利金额20余万元。

被告人肖某甲于2019年8月22日主动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肖某甲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两倍罚金。广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辩护律师,广东知名证券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肖某甲表示认罪服法,肖某甲辩护人提出肖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主动全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希望能对肖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肖某甲入职某2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担任某3部投资经理。2014年3月18日起,肖某甲负责管理某2公司自营账户“某、某”(以下简称某3部四号账户)。其岗位职责为:自主管理相关账户,在指定的资金额度和风险限额的约束下,实现稳健的投资收益,承担部门收入指标。肖某甲因管理某3部四号账户而获取了该账户的相关信息,包括该账户的投资决策,交易股票的时间、标的、数量等信息,上述信息经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未公开信息。

被告人肖某甲违反规定,利用其所掌握的上述未公开信息,使用其实际控制的易某名下证券账户,由其本人或指令其妻子赵某,先于或同期于其管理的某3部四号账户买入或卖出相同股票,共计趋同交易股票70只,趋同成交金额人民币8138.4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从中获利28.081926万元。广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辩护律师,广东知名证券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肖某甲于2019年8月22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具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主体身份及职责的证据

1.某2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某2公司的成立情况。

2.某2公司提供的肖某甲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保密协议、关于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法律责任警示、承诺书、肖某甲的证券执业证书等证明:肖某甲2014年3月11日入职某2公司,担任某3部投资经理,2018年4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承诺遵守相关规定。

3.某2公司出具的关于某3部的业务范围及工作职责、肖某甲管理的账户及操作权限-任职情况说明、权益类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暂停肖某甲经理权限审批文件等证明:肖某甲从2014年3月18日负责管理某2公司的自营账户“某、某”(某3部四号账户),并拥有部分决策权,直至2017年12月25日。广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辩护律师,广东知名证券刑事辩护律师

4.某2公司提供的《肖某甲自2014年3月11日入职某2至其离职所有登录交易系统日志》《肖某甲向交易员下达的所有交易指令》证明肖某甲下达交易指令及查看交易的情况。

5.证人戴某、王某、纪某(某2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他们和肖某甲系公司同事,证明肖某甲在某2公司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权限、下达指令的情况。

6.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2013年底我到某2公司面试,成功通过后,于2014年3月在某2某3部任投资经理,我的主要职责是用公司自有资金进行股票投资,刚开始我使用公司资金权限在一、二千万左右,后期随着我的业绩好,最多我的使用权限在五亿左右。我的工作模式是我用公司给予我权限的自有资金,通过我选好的股票后,将我选定的股票指令通过恒生系统发送给交易员,之后由交易员通过我负责的某3部4号账户进行股票买卖,某3部4号股票买卖指令都是由我来下达的。我负责某3部4号账户是:某2“某”、“某”。

二、证明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证据

1.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2014年上半年,我通过我爱人赵某找到她的同事易某,跟她说以她的名义开设一个证券账户,并借给我使用,经易某同意后,我找到了新时代证券公司羊坊店营业部的杨某,通过杨某远程操作给易某开设了股票账户,该账户绑定的是一张建设银行的三方存管账户,该银行账户是我爱人赵某和易某去建设银行红庙支行开设的,开设完证券账户和三方存管的银行账户之后,易某交由我使用,证券账户、银行账户的交易密码只有我和我爱人赵某知道。该账户自2014年开户之后,就由我使用,且该账户只用于交易股票,该账户内所有进入的资金都来源于我的家庭资金,所有出去的资金都为我的家庭所用。开始时工作比较忙,就告诉我爱人赵某买卖哪只股票,让她来操作。赵某不会挑选股票,每次都是按照我的指令买卖股票的。我给赵某下达指令主要是口头方式比较多,打电话的方式比较少,大约二三十次左右。150某某(苹果6PLUS手机,这部手机已经卖了)的手机号一直是我在用,从2014年年初使用到2018年,没有给别人用过。易某证券账户使用150某手机号下单交易的股票,是我操作的。2015年之后,我在工作上时间比较充裕,所以就用150某某手机号自己下单交易了。我操作的易某的证券账户和我在某2管理的投资账户趋同交易的股票肯定是有,但是趋同多少只我没有概念。一般情况下我特别看好的股票,又不在公司股票的黑名单之内,我管理的公司账户交易这只股票时,我操作的易某的证券账户也会买一点。我具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过多少次股票买卖记不清了,感觉有五十次左右。广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辩护律师,广东知名证券刑事辩护律师

2.证人赵某(肖某甲之妻)的证言证明:易某是我的同事也是我的好朋友,易某开设过两个证券账户,一个普通证券账户,一个信用证券账户。易某普通证券账户是2014年6月19日,信用账户是2015年1月5日,都是在新时代证券北京羊坊店证券营业部开设的。在开户之前,我找到易某,跟她说让她开设一个股票账户借我使用,易某同意。开户时是肖某甲找的新时代证券公司的一个姓杨的人帮忙开的户,我也参与了,开户时留存的是我的手机号,易某这个证券账户开户后就交由我使用了。2015年年初,我应肖某甲的要求,又找到了易某开设了信用账户,开户时我也全程参与,留的也是我的1500某5手机号,易某开完信用账户就将该账户交给了我,她也没再过问过。之后,我用这个账户交易股票,大多是肖某甲告诉我让我交易的股票,不数是我自选的股票。到2015年7月底之后,这个账户的交易基本上都是肖某甲操作,我没再过问。账户内投入的资金是我和肖某甲的钱,共200多万元,有的是肖某甲让我存的,有的是我自己主动去存的,获利后有197万元买房了,20万给肖某甲交了行政处罚的罚金,约35万还了消费贷款。郑某是肖某甲的同学,2015年9月18日郑某向易某的三方存管账户转账52万余元,我不知道。林某是我的同事,2016年7月4日林某向易某的三方存管账户现金存入100万,这100万是肖某甲的年终奖,他让我找林某将这100万存入易某6840账户,因为肖某甲知道证券从业人员不能交易股票,他不想让别人知道自己和易某证券账户有任何关系,所以我就把钱提现之后通过林某的账户将100万元转入易某6840账户。金某是我的同事,2017年3月8日金某向易某的三方存管账户存入19万元,是我让金某帮我去存的。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易某的三方存管账户陆续有ATM存款,应该是我或者肖某甲操作的,都是我们两个人的钱。因为肖某甲是证券从业人员,所以选择ATM存款而不是转账或网银,目的就是为了撇清肖某甲与易某证券账户的关系,从而规避肖某甲的责任。广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辩护律师,广东知名证券刑事辩护律师

3.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左右,赵某跟我说想让我用我的名义开立一个证券账户借给她使用,因为她丈夫肖某甲是证券从业人员,夫妻二人都不能炒股,想借用一个跟他们没有关系的证券账户进行炒股,我就答应她了。之后在赵某的指导下,我用我本人的身份资料在新时代证券手机软件在线开立了证券账户,赵某跟我一起到一个建设银行开立证券账户的三方存管账户,这两个账户开立后我都交给赵某了,我本人从来都没有使用过。我开立的证券账户预留的手机是赵某的手机号150某某,这个号好像是2014年用我的身份证办理的,机主是我,但一直是赵某使用。我名下是否开立信用账户、具体由谁使用、交易密码等等,我都不清楚。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6日左右,肖某甲电话联系我帮一个叫易某的在新时代证券营业部开立了证券账户,是前台工作人员帮她办理的远程开户手续。2015年1月3日左右,肖某甲给我打电话帮易某开立一个融资融券账户,我们营业部前台跟上次一样通过远程视频等相关程序帮易某开立了融资融券账户。

5.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我于2017年3月8日现金存入易某建行账户19万元人民币,是赵某让我帮她存的。广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辩护律师,广东知名证券刑事辩护律师

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4日上午,肖某甲带着100万现金到公司找赵某,之后赵某让我帮她将100万元现金存入易某在建行开设的账户里,我同意并和肖某甲、赵某一起到单位旁边的建行帮他们存了。

7.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我创办公司可能向肖某甲借款50万元人民币,当时是他想投资,将这50万元存入我卡内,我没有用,后来这50万元什么时间转出、转到哪里都记不清楚了。2015年9月18日我中国银行卡向易某建行账户转过525503.51元,不是我本人操作,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8.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肖某甲等人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案有关问题进行认定的函》证明:(1)本案所涉“未公开信息”,是指肖某甲管理的某2公司自营账户“某、某”的相关信息,包括上述账户的投资决策,交易股票的时间、标的、数量等未公开信息。肖某甲任上述自营账户的投资经理,因职务便利获取了上述未公开信息。(2)涉案的易某个人证券账户股票交易行为与肖某甲担任某2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自营账户投资经理期间所进行的股票交易行为的关联性,是指肖某甲、赵某操作的“易某”证券账户与肖某甲管理的上述自营账户在股票交易品种和交易时间上的关联,即“易某”证券账户同期于上述自营账户买入或者卖出同一或多只股票。

9.新时代证券股份公司羊坊店路证券营业部提供的“易某”账户的开户资料、佣金费率情况说明、资金变动表、交易流水等证明:“易某”普通资金账户(1某)和信用资金账户(10某)的开户、交易资金变动、交易等情况。广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辩护律师,广东知名证券刑事辩护律师

10.上海证券交易所法律部出具协查材料证明:2014年6月25日至2017年12月19日,易某账户趋同交易股票37只,成交金额4555.24万元,趋同盈利金额315843.78元。

11.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监察部出具协查材料证明:2014年6月25日至2017年12月19日,易某账户趋同交易股票33只,成交金额3583.18万元,趋同盈利金额-35024.52元。

12.涉案的易某建设银行卡、肖某甲、赵某、郑某相关银行账户查询材料、交易流水、交易凭证、账户明细等证明上述银行卡或银行账户的交易、资金往来、去向等情况。

三、其他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本案立案、肖某甲到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扣押专用收据证明肖某甲向办案机关缴纳842458元。

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肖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

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肖某甲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5.肖某甲签写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广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辩护律师,广东知名证券刑事辩护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通过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进行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获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的量刑幅度适当,被告人肖某甲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肖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认罪悔罪,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主动预交罚金,同时鉴于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肖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甲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六万一千六百三十八元五角二分(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八十四万二千四百五十八元,其中的二十八万零八百一十九元二角六分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十六万一千六百三十八元五角二分作为罚金项执行,上缴国库。余款退还被告人肖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广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辩护律师,广东知名证券刑事辩护律师

审判长 漆某

审判员 杨某

审判员 周某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某

书记员 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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