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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刘某甲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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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813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04日17:47:2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刘某甲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06刑终某号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7月19日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粤06刑终某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出生,佛山市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洪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7)粤0604刑初某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洪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受贿罪刑事律师,广东佛山刑事上诉律师在线咨询

原审判决认定:

(一)受贿

2013年至2016年间,佛山市某2粮油有限公司(下称“某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某2(另案处理)为获得佛山市某3总公司(下称“某3总公司”)的业务,通过被告人刘某甲提出请托。被告人刘某甲为此向其担任某3总公司总经理的哥哥刘某1(另案处理)推荐,并按刘某1的要求协助廖某2改造仓储条件,帮助某2公司先后获得大量的储备粮包干、租仓代管业务和储备粮代储资格及代储业务。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多次收受廖某2送给其与刘某1的感谢费合计人民币92万元,后被告人刘某甲按照刘某1的安排,共同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兄弟姐妹个人支出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2)刘某1的公务员任免审批表、调任、转任审批表、任职通知等。证明的内容:刘某11998年过渡为国家公务员身份。2004.8.23经佛山市发改局党组研究同意,被任命为佛山市某3总公司总经理。

(3)佛山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某3总公司文件、招投标材料。证明的内容:2014年4月,某3总公司向佛山市发改局请示调减生鱼米业公司代储稻谷4000吨,改由某2公司租仓代储,佛山市发改局批复同意,某2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

2.证人证言佛山市受贿罪刑事律师,广东佛山刑事上诉律师在线咨询

(1)证人刘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04年,我任佛山市某3总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至今。廖某2是某2米业的老板,他跟我们某3总公司有业务往来。2013年,我弟弟刘某甲找我,说廖某2想找总公司做代储业务,我说现在代储任务都已经满了。2014年,生鱼米业因为违规,所以总公司削减了他们4000吨稻谷的代储业务,发改局要求我们再找其他企业进行代储,当时我分别去了白某1粮油和某2米业的仓库进行考察。白某1粮油的仓库因为在改建当中,不适合储备粮食,而某2公司的仓库条件没那么好,廖某2当场提出如果代储任务给他的话,愿意再改善仓库设备条件。我回去以后向发改局汇报由某2进行代储,后来发改局派人和我们总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去某2又视察了一次,最后某2顺利拿到了这2000吨粮食储备的任务。2015年,市政府增加了13万吨的粮食储备任务,分两年完成。后来经过相关程序并报发改局审批,某2公司取得了代储资格。又经过招投标的程序,总公司给了13000吨储备粮的任务给某2公司。2016年,总公司开展第二批粮食储备任务工作,我在以前的基础上再增加了8000吨代储任务给廖某2。廖某2分多次送钱给我和刘某甲。一次是2013年底,廖某2通过刘某甲送了20万元人民币给我和刘某甲,当时我跟刘某甲还有一些客户在怡景鲤鱼门酒楼吃饭,刘某甲告诉我,廖某2与他合作大米分了20万元给他;2014年底,廖某2通过刘某甲送给我和刘某甲30万元人民币,我跟刘某甲在外面吃饭,刘某甲告诉我,廖某2拿了30万给他;2015年底廖某2通过刘某甲送给了我和刘某甲40万元,我跟刘某甲在外面吃饭,刘某甲告诉我,廖某2拿了40万给他;另外,也是在2016年春节前,刘某甲去到我家,给了我一个信封,说这是廖某2给我过年的红包(2万元)。我收下了,当时我还想把这个红包退回去,但是最终没有退,自己日常消费花了。这些钱当时是廖某2拿给刘某甲的,刘某甲把这个事情告诉我,虽然没有明确说是送给谁的,但我知道这实际上是廖某2送给我跟刘某甲的。廖某2主要是想感谢我跟刘某甲在他公司的生意上的帮忙和关照。因为某2米业在某3总公司拿到了不少代储业务,廖某2能拿到这些业务,是因为廖某2找刘某甲向我打招呼,表达了他想做代储业务的意向。我在公司层面也支持了某2米业,所以廖某2送钱给我跟刘某甲。这些钱的使用情况是:其中2万元红包我用于日常消费了;2014年我弟弟刘某5盖房子,我跟刘某甲商量要支持他一下,于是我们从这笔钱里拿了10万元给刘某5;2015年,我妹妹刘某3要买房子,刘某甲跟我说想支持刘某3,当时我们商量给10万元给他,但后来刘某甲实际上是给了7万或者8万;2014或者2015年,我要用港币,我就叫刘某甲去银行兑换10万元港币,这10万元港币我给了陈华雯了;2014或者2015年,我告诉刘某甲,说没有钱花了,叫他取10万元人民币给我,当时我刚好没在家,刘某甲就拿到家里面给我前妻陈华雯了;另外平时零零碎碎刘某甲也分几次拿过几万元给我,除去支持刘某5、刘某3的钱之外,印象中我在这笔钱里面大概花了40万。我们两兄弟都有一个想法,这笔钱是别人送给我们两兄弟的,我们兄弟就一人一份,但也没具体说每人多少,反正我用完以后剩下的就是刘某甲的。至于支持刘某5、刘某3的钱,我们就当做是我们两兄弟一起给的。

(2)证人廖某2(佛山市某2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先后几次给刘某甲、刘某1送钱,其中:佛山市受贿罪刑事律师,广东佛山刑事上诉律师在线咨询

第一次送钱是在2013年年底快过春节的一天,我打电话给刘某甲约他见面。他和我约好在某4公司楼下见面。之后,我就按约定的时间开着我的凌志SUV(车牌号是粤Y某某)到他公司大楼后面的停车场里。看到他后,我就从我车上将事先准备好的用30斤大米编织袋,好像里面还有个黑色塑胶袋装好的20万元人民币递给他,说:“这是给你的。”随后我就开车走了。

第二次送钱是2014年中秋前的一天中午,我请刘某甲到三水区白坭镇一条河边的某饭店吃饭。吃完饭后在饭店停车场,我将事先用黑色塑料袋装好的2万元现金交给刘某甲,面额是100元一张,共2捆,每捆1万元。说是给他中秋过节用,之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

第三次送钱是2014年年底春节前的一天,我又打电话给刘某甲约他见面,还是在他公司楼下见面,见面后我就从我车里将装有30万元人民币的白色大米编织袋拿下来递给刘某甲。他收下后,我们都没有说什么,之后我就开车走了。

第四次送钱是在2015年底的一天,我又打电话给刘某甲约好到他公司楼下见面。我开车到他公司楼下的停车场,我将事先准备好的用白色大米编织袋装的40万元人民币(100元面额的,共40捆,每捆100张)递给刘某甲,说:“这是给你的。”他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之后我就开车离开了。

这些钱我虽然是送给刘某甲,但是主要还是为了感谢他哥即某3总公司总经理刘某1。他给了我业务,使我获得大量财政补贴和收益。我明白要获得总公司的业务,必须要刘某1同意才行,我和刘某1不熟,不能直接联系他或给他送钱,而刘某甲和刘某1是亲兄弟,所以我才将钱给刘某甲,意思就是给他们兄弟俩,至于他们兄弟俩怎么分这个钱我就不清楚了。一开始刘某甲帮忙安排总公司业务的时候,他就提出过以后大家有钱一起赚。当时我就知道要做总公司的业务是要给他好处的。我给他们钱基本与总公司给我的业务量成正比,总公司给我的业务越多,我给他的钱就越多。这些年来也正是因为我不断送钱给刘某1、刘某甲,总公司才会不断的给我业务做。送给他们的钱都是现金,这是刘某甲要求的,他说如果转账的话就会留下痕迹,这个事情毕竟是违法犯罪的事情,所以要悄悄的做。刘某1很关照某2公司。首先作为某3总公司的总经理,没有刘某1的同意,我公司就不可能获得这些业务;二是在他的关照下,我公司与总公司的业务量和代储量逐年提高,数量多了我公司获得的财政补贴也相应增加,公司收益就多了;三是虽然他经常带队到我公司检查,对我公司消防、卫生等问题提出一些改进意见,但是并没有对我公司进行罚款或者下发整改通知书。我送给刘某甲和刘某1的钱,是我送给他们的钱,是不需要他们还的,事实上他们也没有还。刘某甲和刘某1没有在某2公司投过资,也没有参与过我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

证人廖某2对下列书证进行了确认:

《佛山市某3总公司地方储备粮租仓代管合同》、佛山市某3总公司向佛山市某2粮油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函、《佛山市某3总公司市级储备粮代储合同》、《佛山市某3总公司地方储备粮租仓代管合同补充协议》、《大米定向购销协议》、佛山市某2粮油有限公司送货单、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广东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回单、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往账详单信息凭证、手写账目记录等。佛山市受贿罪刑事律师,广东佛山刑事上诉律师在线咨询

(3)证人刘某2(佛山市某3总公司综合部经理)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08年到佛山市某3总公司当职员,2011年4月左右任综合部副经理,2012年2月左右任综合部经理至今。某2公司老板叫做廖某2,公司地址在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公司的仓库也在白坭。2014年的时候,顺德生鱼米业因为代储存在一些问题,总公司将其代储的10000吨稻谷数量减少到6000吨,于是总公司的储备任务就有4000吨稻谷储备空余。为完成国家储备任务,这个4000吨稻谷(或者3000吨大米)的储备任务就必须找其他公司储存,这个任务就由我们综合部来负责跟进。我当时就主动联系了广东白某1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因为白某1公司在粮食行业实力强大,有实力、有管理、有仓容,能够保障储备粮的安全,同时我们对白某1也比较了解。当时恰好某2公司的老板廖某2主动到我办公室找我,在这之前我是不认识廖某2的。在我办公室见面之后,他介绍了下某2公司的情况,然后提出总公司有没有什么粮食需要储存的可以找他公司做,还说可以派人去他们公司实地查看下。我当时并不知道他是怎么知道总公司正好有这批存储业务的。之后我就廖某2提的情况向总公司的负责人刘某1反映了,后来刘某1就定下来安排人员去某2公司和白某1公司实地查看。过了一个多星期左右,刘某1带着陈某、我以及公司其他的人员先后去了某2位于三水的公司和白某1公司位于顺德马口的仓库。经过实地查看,我们综合部制作报告,把两家公司都推荐给了领导。最后总经理刘某1拍板决定由某2公司承租。

(4)证人吕某(佛山市某3总公司综合部职员)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13年9月开始一直在佛山储备粮总公司综合部工作,担任普通职员。某2公司的负责人叫做廖某2,公司地址在三水白坭,某2公司代储我们总公司的粮食有两个代储点,一个在三水白坭,一个在南海盐步三眼桥,这两个库点我都经常去巡查。某2公司2014年开始同总公司有“租仓”的经营往来,总公司在某2的仓库里存放有2040吨大米。2015年某2公司申请了佛山市级储备粮代储资格,同年9月份左右某2参与招投标申请到14000吨左右的代储粮。2016年某2又参加招投标申请到了5000吨左右的大米代储,此外我们公司和廖某2这些年来有做一些“粮食包干业务”。

(5)证人刘某3(刘某甲姐姐)的证言。主要内容:刘某甲在2014年我买房的时候曾经给我7万元人民币。2014年10月我搭刘某甲的车一起回吴川看望父母,正好看上了吴川市区的一套商品房,就打算买下来。我告诉刘某甲,他怕我供不起,不建议我买房。后来我一直坚持,刘某甲回到佛山后就答应帮我,他给了我一张以我名义开的工商银行的卡(以前我开的卡,但此后这张卡都是给刘某甲用),告诉我里面有7万元,说让我买房用。后来我就将这张卡拿回吴川,在吴川的一家工行我把这7万元转到我自己新开的一张银行卡里,我用这张新开的卡到吴川海逸半岛售楼部刷卡买房,总房价20多万,我付了13万,剩余的我都是按揭贷款。

证人刘某3对下列书证进行了确认:

刘某3工商银行账户62某94,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6日的流水。

(6)证人刘某4(刘某甲弟弟)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听我父亲说,我三哥刘某52013年在吴川建三层小楼的时候,我大哥二哥都出钱帮助过他,但是具体出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我三姐刘某32014年在吴川买新房的时候,二哥刘某甲给了一些钱给三姐,具体给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我大约2005年在某3总公司做业务的时候就认识廖某2了。2012年3、4月份时候,他找我合作做进口3000吨越南大米生意,但这单生意到2013年4、5月份做完后我和他都亏损了,各亏了20万元。在做这单生意的过程中,廖某2找到我,想让我哥刘某1关照他。我们关系不错,于是我就给我哥刘某1打了电话。2013年年中,廖某2到我某4公司办公室找我,让我去找我哥刘某1说情,让他做某3总公司的储备粮租仓代管业务,哪怕放两、三千吨也行。当天晚上我就去我哥刘某1家找他帮廖某2说情。我哥说可以放粮食到廖某2的仓库做租仓代管,但是他的仓库要符合要求。第二天早上,我就将我哥的意思给廖某2说了。过了几天我就去廖某2的仓库实地查看,指出了他的仓库要加装空调、防水、防潮、防鼠及做隔离层等改造意见。廖某2改造完后,我哥让廖某2自己去找他办理后续的事情。我把我哥的意思和廖某2说了。后来廖某2打电话给我,说我哥已经同意放两三千吨大米到他的仓库,他还说要和我合作做生意,并给我分利润。2013年年底时,廖某2打电话说今年做大米租仓代管生意赚了40万元,每人一半就是20万元,等过几天拿给我。过了大概四、五天,廖某2又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公司,他说过十分钟左右让我下楼,在我公司楼下停车场见面后,他从车后排座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给我,说:“这是给你的,你拿好。”我把他给我的黑色塑料袋拿回公司办公室,打开看了一下,袋子里全部是用橡皮筋捆好的一匝一匝的人民币,共20匝,每匝10000元,合计20万元。然后我就打电话告诉我哥刘某1说:廖某2说今年做生意赚钱了,拿了20万元给我。我哥听完电话后,说:你先放好吧。2014年中秋节前,我到廖某2的某2公司看大米,当天中午他请我在三水一条河边的饭店吃饭,我开车送他回他公司后,他送了五六袋他公司产的大米放到我车后备箱,之后我就开车回禅城,走了十分钟左右,他打电话给我说在我车后排座放了一个黑色袋子,里面有2万元钱是给我哥过中秋节的。我就打电话给我哥刘某1,说廖某2有2万元让我带给你让你过中秋节用,我哥说让我先放好。过了两、三天,我哥刘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没有钱用了,我知道他是想要廖某2送给他的2万元了,我就拿了廖某2给他的2万元用一个信封装好再放到一个衣服袋子里,开车送到某3总公司停车场交给我哥了。2014年年底时候,有一天廖某2打电话给我说某2公司今年赚钱的利润分给我30万元,过几天拿给我。过了两、三天,他电话和我约好后,开车带着一个大米编织袋来到我某4公司楼下停车场,编织袋里是人民币30万元,还套了两个塑料胶带。我将30万元拿到公司办公室放到保险柜时,数了一下,共30匝,每匝1万元,面额都是100元的,合计30万元。钱放好后,我就打电话给我哥刘某1,说廖某2今年做生意赚取的利润给我分了30万元。我哥还是说让我先放好。2015年年底时候,廖某2又打电话给我说今年赚取的利润要分给我40万元,等过几天再拿给我。过了几天后,应该也是星期五下午快下班的时候,他开车来到我某4公司楼下停车场。我们见面后,他从他雷克萨斯车的后排座拿了一个大米编织袋交给我,说这是给我的钱,让我放好。我接过来后,他就开车离开了。拿到我公司办公室后,看到编织袋里有两个黑色塑料袋子,装了人民币40万元,共40匝,每匝1万元,面额都是100元的。我将40万元放在公司保险柜里后,就给我哥刘某1打电话说廖某2今年赚的利润分给我40万,我哥还是说让我先放好。虽然这些钱是我直接从廖某2那里收的,但他实际是送给我和我哥刘某1的,毕竟他做某3总公司包干业务、租仓代管业务和代储业务赚的钱主要依靠我哥的帮忙。在廖某2做某3总公司的包干、租仓代管和代储业务生意中,我没有实际投资、没有参与管理。这些生意都是廖某2自己在做。我哥是我家中老大,所以这些钱的使用主要也是我哥刘某1说了算。具体使用是:(1)2013年5月份,我哥刘某1让我给他港币10万元,在当年年底我收到廖某2的人民币20万元后就从这20万元中抵扣了。(2)2014年中秋节前给了我哥现金人民币2万元。(3)2014年7月份左右,我哥刘某1让我拿现金人民币10万元送给我大嫂陈华雯。(4)2014年,我六弟刘某5建房子,我哥刘某1开始说给他10万元,后来建房子钱不够了,一直到2015年年初,我陆续给了刘某5现金共人民币25万元,这25万元我哥刘某1应该也知道,因为我爸应该向我哥讲过。(5)2014年国庆节时候,我开车带我大姐刘某3一起回吴川老家时,我姐想在吴川县城买一套房子,我开始不太同意,但我爸同意,后来我爸和我哥讲后,我哥也答应帮忙,说帮助她10万元买房,因为当时我也刚买保利东湾的房子,钱不多,所以就和我大姐刘某3说,给她10万元用,但是先给她7万元,她先去找别人借3万元,她借的3万元由我来还。然后我就拿了存有人民币7万多元的银行卡交给她使用,里面的钱就是给她的。这样从廖某2送的钱中支出了人民币10万元给我姐刘某3。(6)2013年春节期间,我大哥刘某1交代我让我支付我七弟刘某4读大学的费用,于是从2013年至2015年,我陆续以转账的形式共给了约人民币10万多元给刘某4,让他用于支付学费及读书期间的生活费用,我转给刘某4的10万多元都是从廖某2送给我和我哥的钱中抵扣的。7、余下的约30多万元都被我自己使用了,主要是用于我孩子读书和我结婚及平时使用了。

被告人刘某甲对下列书证进行了确认:

《大米定向购销协议》、《佛山市某3总公司市级储备粮代储合同》、《佛山市某3总公司地方储备粮租仓代管合同》、佛山市某3总公司结算函、刘某甲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佛山农商银行详细信息凭证、南海农商银行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

被告人刘某甲因帮助某2公司获得储备粮包干、租仓代管、代储等业务,于2016年春节前,私自收受廖某2送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于2016年4月,又以购车为由收受廖某2现金人民币55万元,后将上述款项用于买车等个人消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廖某2(佛山市某2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主要内容:

第五次送钱给刘某甲是在2015年,应该是2015年年底的一天,我打电话给刘某甲问他有没有时间,说下班后过去找他喝茶。他说在公司有空。我就按约开着我的凌志SUV去到他公司楼下,将我车里事先准备好的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好的人民币5万元(100元面额的,共5捆,每捆100张)带到他办公室。在他办公室喝了一会茶后,我就把装有5万元的黑色塑料袋递给他,说:“这5万元给你过年用吧。”他客气了一下就把袋子收下了。我们又简单聊了一会后我就离开了。

第六次送钱是在2016年4月,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要买辆60多万元的车,向我要钱。我当时说我只有55万元,他说55万也可以了,就55万吧。之后,我就用我公司50斤的空大米编织袋装好现金人民币55万元,送到他某4公司楼下停车场给他。当时给钱的时候也没有说什么。这55万元都是100元面额的,共55捆,每捆100张。

2016年我从刘某甲处买了3000吨巴基斯坦大米、40吨5451大米、26吨柬埔寨白某2,我又卖给刘某甲450吨碎米,上述货款已经结清了,但这些款项与送给刘某甲、刘某1的152万元钱没有关系。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快下班的时候,廖某2又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我说在公司,他就过来找我。在我某4公司办公室喝了一会茶后,他拿给我一个黑色塑料袋,说让我拿回去过年用。他走后,我数了一下共人民币5万元。这次收廖某2的5万元我没有和我哥刘某1说,我自己当年春节拿回家花掉了。我在2016年4月份买车时向廖某2还要了55万元。2016年4月份时,我想买辆途锐车,于是我就打电话给廖某2说:“朝哥,我想买辆车”。他问我买什么车,我说想买大众途锐。他问我要多少钱,我说大概要70万元,就问他能不能给我70万元,并且要现金给我。廖某2说他不够70万元,只有55万元;我说55万元也行。打完电话第二天,廖某2就用他公司的米袋装了两个黑色袋子的现金共55万元送到我某4公司楼下交给我。这55万元是共55匝,每匝1万元,面额都是100元的。由于我找我哥刘某1关照廖某2生意,帮助他的公司做储备粮包干、租仓代管生意和代储生意,使他获得巨额经济利益,所以在我向他提出买车要钱时,他就给了我。

(三)贪污

2010年初,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1以及生鱼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共谋,利用刘某1担任某3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由某3总公司向生鱼米业公司采购某3总公司拟委托广州市福加德公司代管的10000吨小麦,并将赚取的利润转入刘某甲等刚成立的某4公司作为运营资金。2010年7月,该批小麦采购完成后,三人为将利润款套出,由曾某向某3总公司提供虚假运输发票等材料,刘某1利用职务便利审批通过上述材料后,某3总公司支付了虚假运费共计人民币1268528.8元。佛山市受贿罪刑事律师,广东佛山刑事上诉律师在线咨询

2016年11月23日,中共佛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发现刘某1等人涉嫌非法牟利,遂将有关线索转交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核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民警于2016年11月25日将被告人刘某甲从中共佛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教育中心带走调查。2016年12月15日,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刘某甲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贪污罪立案侦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2)刘某1的公务员任免审批表、调任、转任审批表、任职通知等。证明的内容:刘某11998年过渡为国家公务员身份。2004.8.23经佛山市发改局党组研究同意,被任命为佛山市某3总公司总经理。

(3)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的内容:佛山市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某甲,成立于2010.4.6,2011.6.10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变更为曾某;2015.11.10,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又再次变更为刘某甲。

(4)10000吨小麦购销合同(CB20100309A、CB20100331A)、付款通知单、国家临时存储进口小麦竞价交易合同、购入货物通知单、地方储备粮代管合同(20100301、DCB20101228A)。

(5)某3总公司支付给洋浦恒鸿船务公司的运费单据,金额共计人民币1268528.8元。

(6)某3总公司提交的报批单、顺德生鱼米业公司的说明。

2.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佛山市顺德区生鱼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3月份左右,某3总公司总经理刘某1打电话请我到他的办公室坐坐。当时刘某1对我说,他已经知道我和刘某甲准备成立某4公司的事情,接着他还对我说:“现在某3总公司准备购买1万吨小麦给广州市福加德面粉有限公司做代储,我打算将这1万吨小麦交给你和阿成(即刘某甲,下同)去采购,从中赚取的利润可以作为你和阿成新成立的公司的启动资金。”刘某1还说:“你和刘某甲不能直接参与采购,要以生鱼米业公司的名义供货,以避免我为你和阿成牟利的嫌疑,在完成交易之后,你再想办法从生鱼米业有限公司支取这部分的利润出来给你和刘某甲的公司。”我当即提出,要采购1万吨小麦,将近2000万元,生鱼米业公司没有这么多的流动资金啊。刘某1回答说:这1万吨小麦可以分批发货,并且某3总公司可以提前预付部分货款给你们去采购。听他这样讲后,我就答应了刘某1。之后,刘某1又和我讲了供货商及小麦价格方面的事情,提出采购进口小麦,每吨的价格在人民币2100元至2200元之间。我回去后,就打电话给刘某甲,想与他明确相关采购事宜。刘某甲在电话中告诉我,他的哥哥刘某1也告诉过他这件事,他已经联系了部分供货商。刘某甲负责联系了约8000吨小麦的供货商,主要是浙江的供货商,由我联系剩下的约2000吨小麦的供货商。刘某1找我谈完一个星期后,我就以生鱼米业公司的名义与某3总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这份购销合同的内容是由生鱼米业公司销售5000吨美红冬或者澳洲小麦给某3总公司,每吨单价人民币2100元,合同总价1050万元,由生鱼米业有限公司包送货到广州市福加德面粉有限公司的码头。又过了十天左右,我又以生鱼米业公司的名义与某3总公司签订了第二份购销合同,这份购销合同的内容是由生鱼米业公司销售5000吨澳洲小麦或者美红冬小麦给佛山市某3总公司,每吨单价人民币2100元,合同总价1050万元,由生鱼米业公司包送货到广州市福加德面粉有限公司的码头。由于资金不足,这10000吨小麦是分了多批次断断续续发货给某3总公司的。第一批购粮款刘某1按照约定支付少部分预付款给我们生鱼米业公司去采购,生鱼米业公司也自筹了部分资金去采购,某3总公司每收到一次货后立即支付货款给生鱼米业公司,而我们就使用货款去采购下一批次的小麦。我们用了1至2个月的时间,以这种滚动资金的办法将这1万吨小麦采购完毕并供货给某3总公司。我负责采购的小麦由汽车运输送货到广州市福加德面粉有限公司,供货商是江西金土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老板阮昭平),品种是美红冬小麦,约2000吨;刘某甲负责采购的小麦由货船运输送货到广州市福加德面粉有限公司的码头,每船约1000多吨,由于是刘某甲经手的,我不清楚具体情况。到2010年7月份,某3总公司的货款都及时到位了。交易完成之后,我结算了一下大概有250万元人民币的利润。由于我和刘某甲借了生鱼米业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且也是以生鱼米业公司开具发票给某3总公司的,公司还有其他股东,所以我将约250万元利润中的30或者50万元留给生鱼米业公司作为利润。剩下的约220多万元的利润如何转给某4公司,我和刘某甲商量了好久。印象中刘某甲曾提出让我直接将给某4公司做启动资金的220万元转给他江西一家公司充抵货款,等于就把这10000吨小麦生意的利润给了某4公司,我不同意他这个提议,因为没有理由我把生鱼米业公司的钱转给没有生意往来的公司,我向别的股东没法交代。后来我就想到由生鱼米业公司以运输费的名义支付到运输公司后再套取出来,我将这个想法告诉了刘某甲,并明确告诉他这笔交易我俩获得了约220万元的利润。刘某甲同意我这个想法,之后,我就让刘某甲去找他熟悉的运输公司开发票,生鱼米业公司通过公司银行账户(顺德农商行或农业银行)转账到运输公司,运输公司应该是扣除税费后再转给某4公司。通过这个方法,生鱼米业公司陆续将这约220万元分多笔支付给了运输公司,运输公司再支付给某4公司,运输公司具体怎么支付给某4公司,我不太清楚,因为是刘某甲经办的。这单生意是刘某1安排我们去做的,将这10000吨小麦给广州福加德公司做代储也是他决定的,生鱼米业公司卖给某3总公司的价格也是刘某1决定的,把这单生意的利润给某4公司做为启动资金也是刘某1决定的。这单生意的正常运输费用我和刘某甲已经和供货商谈好,由供货商负责送货到福加德的仓库和码头,某3总公司和福加德公司都不需要再另外支付运费了。我和刘某甲另外找运输公司开的发票是虚开发票,是用来套取运费的。我找了高福,让他找运输公司开具发票给某3总公司。在这个过程里,刘某1还让某3总公司的人跟我联系让我多开约45万元运费。后来高福给我找了洋浦恒鸿船务有限公司开具了126万多元的发票,我让他们将发票直接寄给某3总公司。某3总公司收到发票后对应发票金额转款给洋浦恒鸿船务有限公司,转款后某3总公司综合部的人就通知我说运输费用已经支付,然后我就联系高福,将刘某甲提供给我的银行账号给他,并让高福安排洋浦恒鸿船务有限公司将收到的126万多元转给刘某甲提供给我的银行账号,洋浦恒鸿船务有限公司转款到刘某甲提供的账户后,高福通知我说已经转款;我再通知刘某甲说运输公司已经转帐,让他注意收款;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用再跟进了。我和刘某甲商议好用虚开运输发票套取钱出来给某4公司后,就把这个想法给刘某1说了,刘某1说没问题。而且后来某3总公司给洋浦恒鸿船务有限公司多转运输费用,这个没有刘某1的指示也是不可能多转的。生鱼公司和某3总公司的购销合同上注明是由东方通船务有限公司承运,应该是当时刘某1和刘某甲兄弟想自己找这家运输公司开发票,后来因为其他原因不找了,最终通过我找高福让洋浦公司开的运输发票。

证人曾某对下列书证进行了确认:

佛山市某3总公司购销合同、顺德生鱼米业2010年5-7月贸易粮明细表及相关发票、佛山市某3总公司记账凭证、长途运输费费用清单、佛山市某3总公司付款通知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回单)、洋浦恒鸿船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2)证人王某(佛山市某3总公司经营部副经理)的证言,主要内容:某3总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9日和2010年3月31日与生鱼米业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合同总数量是10000吨小麦,合同单价为2100元一吨。据我了解,这两份购销合同是综合部经理叶某让我起草的,购销合同的内容包括单价等也是我按照综合部经理叶某的吩咐起草的。这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2100元一吨是到货价格,是包括运费等成本的。我不清楚为何付款通知单上显示的实际支付价格与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不一致,这些都是领导确定的,我只是负责执行。实际支付的长途运输费用计算依据是:从浙江舟山到广州芳村的运费每吨是100元,一共是8186.288吨(5000吨+3186.288吨);从广州芳村运到番禺的运费每吨是55元,总量是8180吨。这样算下来,全部运费就是1268528.8元。正常的运费支付程序是我先收集好承运合同、领导审批单(需刘某1签字)、购销合同、船运公司运输发票等材料,然后我再拿去财务那审核,财务审核后就会打款。但该两笔共计126.85万元运费的支付,报账材料中有没有承运合同我记不清楚了,其他几项应该都有,这些材料是当时的综合部经理叶某给我的。正常运费的支付是我拿前面提到的报账材料去财务那审核,但该笔是由叶某拿去财务审核的,他说他自己找财务,我当时也觉得这件事有点怪怪的。

证人王某对下列书证进行了确认:

佛山市某3总公司购销合同、佛山市某3总公司地方储备粮委托代管合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付款方记账凭证)发票号码分别为:00004923、00004922、00004934、佛山市某3总公司付款通知单,时间分别是:2010年7月26日和2010年7月5日,收款单位:洋浦某船务有限公司,金额分别是768528.8元和500000元,长途运输费用清单。佛山市受贿罪刑事律师,广东佛山刑事上诉律师在线咨询

(3)证人叶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10年到佛山市某3总公司综合部任经理。2011年6月因为身体原因辞职离开公司。合同编号为CB20100309A、CB20100331A的《佛山市某3总公司购销合同》所购买的10000吨小麦代储在福加德公司。我记得当时是刘某1叫我拟定这两份合同的。其中,小麦的单价、购买数量、交售日期等关键性信息是刘某1交代我这么写的,我只是负责按照他所交代的合同关键数据来完成这两份购销合同。我根据刘某1的交代安排王某拟定这两份合同之后,我先审核了一遍,看是否符合刘某1交代的意思,没有问题了再交给刘某1签名审批同意。之后我们就将这两份合同交给办公室盖上总公司的公章。购销合同(编号:CB20100331A)中特别备注:“单价2100元/吨,其中货物单价为2000元/吨,运输费用为100元/吨(承运单位为东方顺通船务有限公司,运输费用由我司收到承运发票后支付。)”,我不清楚这样特别备注的用意是什么,当时我是按照刘某1的意思把这个备注内容写进合同里,也没有多问为什么。《长途运输费费用清单》一份,总金额为1268528.8元;《佛山市某3总公司付款通知单》两份,填写时间分别是:2010年7月5日、2010年7月26日,金额分别是500000元、768528.8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两张,编号分别是:XV00170503、XV00170513;《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三张,发票号码分别是:00004923、00004922、00004934。这些运费的相关单据是我按照刘某1的指示制作的。刘某1当时让我按照100元的单价和55元的单价来计算两部分的运费,我就去核算清楚了生鱼米业卖给我们的粮食入库的实际数量,然后乘以刘某1给我的单价计算出了支付的运费总金额。计算好后,我把计算的运费总额告诉了曾某,让他按照这个数额去开运费发票,然后把发票拿来总公司,我们才能支付相关运费。由于时间太久了,我记得这几张运费发票有可能是曾某拿过来的,也可能是他们开具发票的运输公司寄过来的,反正财务就是根据这几张发票和我们制作的单据将运费支付出去了。我和王某做好相关单据之后,交给财务部陈某和刘某1签名审批,由财务部将这两部分运费总计120多万元支付给了发票对方。最后实际支付的运费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实际开具发票的公司和合同约定的公司不一致,至于为什么我也不知道,反正我都是按照刘某1的指示去制作单据和支付运费的,我没办法质疑,也不敢问太多,因为刘某1是我的领导,他说的我只需要执行就好。

(4)证人陈某(佛山市某3总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05年1月开始在财务部工作,2007年开始任财务部副经理,2011年任总公司副总经理。总公司委托广州福加德公司代储10000吨进口小麦的事情,签订合同时财务部没有参与其中,不清楚具体如何签订。但因要拿着这份合同向佛山农发行贷款,且后期的贷款支付等账目往来需要我们财务部经手,所以我还是清楚这笔交易的。合同的单价是2100元/吨,后面又加备注了运输费用为100元/吨,因为这份合同不是我参与签订的,不清楚具体情况。《佛山市某3总公司付款通知单》两份,填写时间分别是:2010年7月5日、2010年7月26日,金额分别是500000元、768528.8元;《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三张,发票号码分别是:00004923、00004922、00004934。为什么购销合同中规定的船务公司与实际支付的船务公司不同,可能是在实际运输之前约定的船务公司没有船期,临时找的另一件公司安排船期。正常情况下,我审核的时候是需要结合购销合同、运输合同、对方的运输发票来一起审核,同时还要向具体经手的综合部门负责人来了解情况,如果出现船务公司不一致的情况,他们要负责解释清楚。购销合同CB20100309A、CB20100331A中,一份规定了每吨100元运费,一份没有规定,在支付给洋浦船务公司的运费中出现了每吨100元和每吨55元两种计价方式,出现这种情况时也是需要向综合部门了解情况,并经过总经理同意的,总经理肯定清楚这件事,不管是购销合同的签订、运输合同的确定和修改等等都必须由总经理来定。我只是其中一个环节,不能决定什么。佛山市受贿罪刑事律师,广东佛山刑事上诉律师在线咨询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大约2010年3月份的时候,我哥刘某1找到我说,某3总公司要找公司作代管,让我去找几千吨进口小麦货源。当时我就按刘某1的要求去找小麦货源,后得知浙江舟山粮库有一批进口小麦准备通过拍卖的方式出库,于是我就找到浙江舟山的个体户王姓老板,让他去查这批小麦的出库价,并商谈出库的工作。那个老板帮我问过价后,同时给我报价约50元/吨的代理费,包含出库、装船费等,实际上这是给他个人的回扣钱。结合这个老板的报价,我计算了一下,这批小麦运回到广东的话共花费要每吨约1900多元(包括运费等)。我把这个情况告诉了我哥刘某1,刘某1听完后,就让我去找曾某,让曾某一起到他的办公室谈一下这笔小麦的生意。我打电话找曾某,约他一起到刘某1的办公室。我们三人一起商量怎样做这笔小麦的生意。当时刘某1跟我们说,他们某3总公司准备进10000吨进口小麦做储备,他问我和曾某怎样操作。我就讲了已经联系好浙江舟山粮库的那批进口小麦,还说了这批小麦运回到佛山大约需要1900元/吨,我找曾某想办法把这批小麦拍回来,然后销给某3总公司。刘某1同意了这个意见。当时我们还进一步商量了具体的做法,我哥刘某1决定让以曾某担任总经理的顺德区生鱼米业公司的名义去拍下这批小麦,然后销给某3总公司,同时我哥还说这批小麦拍回来后,某3总公司会以约2100元/吨的价格购买,还说每吨超过2100元他就不买了。过了一段时间,曾某来某4公司找我,说到时要把10000吨小麦赚取的利润作为某4公司的启动资金用,我答应了。大概到了2010年4月份左右,浙江舟山粮库的那批进口小麦准备出库拍卖,我就和曾某一起到浙江舟山参与拍卖。最后由曾某以生鱼米业公司的名义报名并拍下来,当时拍了8000多吨的进口小麦,其中美红冬小麦5000吨,澳标小麦3000多吨。这批小麦是以底价成交的,我们都没想到价格会这么低,当时感到很惊讶。拍下这批约8000吨小麦之后,我就介绍曾某找之前联系的那个王姓个体老板,让他帮我们把这批小麦运到广州福加德公司位于番禺的仓库。最后这批8100吨小麦运到广州福加德公司番禺仓库的平均成本价约为1900元/吨。就是卖给某3总公司的话每吨有200元左右的利润。舟山的这8000多吨小麦采购回来后,由于市场上小麦价格上涨,曾某曾经出售了一部分,但是他具体出售了多少吨,我不太清楚,应该有1000多吨,他出售的这1000多吨每吨赚的钱应该更多。由于从浙江采购回来的这批小麦曾某出售了1000多吨,凑不够10000吨,后来曾某又从江西采购了一批小麦,然后一并运到广州福加德公司的仓库,大概每吨也是200多元的利润,具体我不是很清楚,都是曾某去操作的。这8000多吨小麦分多批次运到番禺的,第一批钱款先由生鱼米业公司支付,浙江舟山粮库就开始发货,每一批货到位后,某3总公司都及时支付货款给生鱼米业公司,然后生鱼米业公司就又可以用某3总公司支付的款项去支付浙江舟山粮库,这样生鱼米业公司就可以提下一批货了。就这样,生鱼米业公司只需要支付前期的一小笔货款,就可以完成全部约8100吨的小麦的交易。这笔生意大约赚了200万元。生鱼米业公司收到这笔买卖的利润后很久,因为没办法开具支票,我和曾某都没有想出好办法把利润从生鱼米业公司账户转出。我曾向曾某提出,让他想办法把钱支付到我的一个江西的客户那里,代某4公司支付货款。但曾某不同意这样操作。后来,曾某想到让我找相熟的运输公司开具运输发票的方式将这笔钱从生鱼米业公司套取出来,还能帮助生鱼米业达到逃税的目的,因为给运输公司支付虚假运输费,可以在公司账面上虚高经营成本,压低经营利润。具体是先由生鱼米业公司将这100多万元分很多笔转给几家运输公司,运输公司给生鱼米业代开发票,运输公司收到钱款后再按与我的约定将那些钱款转到个人账户,再由他们的个人账户转到我姐刘某3的工行汇银支行账户,我再从刘某3的工行账户将钱转回某4公司账户。运输公司的老板胡某是我找的,我是2010年认识她的,她是广州天臣物流有限公司的老板。胡某通过她公司和她控制的个人账户转回来有100多万元,其中有胡某的账户、罗某的账户和肖某的账户,都是胡某安排转账的账户,具体以查证为准。我把这三个账号告诉了曾某,让他把钱打到这三个账号上。曾某分了很多笔转这100多万,每次他要转钱时,就会电话给我,说我要转钱给胡某了,然后我就会打电话给胡某,说曾某那边要转钱给她,让她注意查收。胡某收到钱后,就会打电话给我说钱她已经收到,然后我再打电话给曾某说,钱对方已经收到了。通过这种方式,大约从2012年到2013年间,这100多万元转到了刘某3的工行账户上,然后我陆陆续续又把钱从刘某3工行卡转到了某4公司账上。某3总公司本身就可以买进这10000吨小麦。让生鱼米业公司进这批小麦,主要是我哥刘某1为了关照曾某的生鱼米业公司。用生鱼米业公司来做这笔生意是我们三个人一起商量决定的,而且曾某后来也告诉我到时他想办法把利润转到某4公司来,这样这笔生意所得的利润就属于我们某4公司的。某4公司是以我名义注册的,我和曾某各占35%的股份,我哥刘某1占30%的股份(这是曾某告诉我的,我哥并未告诉我)。某4公司收到的利润就是我们三人共同的钱。这批小麦我和我哥刘某1没有投入过一分钱,也没有向别人为此借过钱。前期的启动款都是生鱼米业公司的,之后的钱全部都是某3总公司支付的。在这笔生意里,我只是负责联系了浙江舟山粮库及那个帮我们运输小麦的王姓个体老板,然后某3总公司和生鱼米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某3总公司再转给广州福加德公司都是由我哥刘某1和曾某来负责的,我就没有再过问。我只是后来和曾某联系具体怎么转账回某4公司账户。2016年巡视组进驻某3总公司后,我哥也问了这件事,我和他说了曾某转入了某4公司100多万元的利润的事情,我哥也没有说什么。佛山市受贿罪刑事律师,广东佛山刑事上诉律师在线咨询

被告人刘某甲对下列书证进行了确认:

刘某3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佛山市某3总公司购销合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3张(发票号码分别为:00004923、00004922、00004934)、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出具的被查询客户开户情况明细清单。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收受人民币9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国家工作人员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1268528.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归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0元。

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为:1.刘某甲不构成受贿罪,其收到廖某2的92万元,其中90万元是廖某2支付给刘某甲的利润分配款,另2万元是廖某2通过刘某甲转交给刘某1的,与刘某甲无关。2.刘某甲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刘某甲收受廖某2的60万元中,其中5万元属于廖某2支付给刘某甲的利润分配款,另外55万元是廖某2预付给某4公司的货款。3.刘某甲不构成贪污罪。刘某甲等人商量如何将生鱼米业公司的利润转入某4公司作为运营资金,原判认定为刘某甲等人共谋骗取某3总公司的公共财物是错误的。涉案的1268528.8元款项是某3总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生鱼米业公司的运输费用,其所有权归生鱼米业公司,不属于某3总公司,上述款项也没有证据证实转入某4公司,不能认定刘某甲占有该款项。故刘某甲没有伙同他人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贪污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处上诉人刘某甲无罪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刘某甲还提出纪委办案人员在调查期间对其有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以迫使其作出有罪供述,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情节。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甲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某甲所提其在调查期间受到纪委办案人员刑讯逼供、诱供,被迫作出有罪供述的意见,经查:1.纪委调查情况不属于刑事诉讼内容,在一审庭审时,原公诉机关也没有将刘某甲在纪委调查阶段的陈述作为证据举证。2.在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后,侦查机关依法告知了刘某甲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刘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制作的刘某甲的讯问笔录均经刘某甲查阅、修改、核实无误后予以签名确认,刘某甲亦对其涉案犯罪事实亲笔书写了多份自述材料,其讯问笔录与本案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没有证据证实侦查人员有对其进行刑讯逼供或诱供的非法取证行为。综上,对上诉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某甲不构成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通过其向担任某3总公司总经理的哥哥刘某1推荐,帮助廖某2的公司先后获得储备粮包干、租仓代管业务和储备粮代储资格及代储业务,期间刘某甲收受廖某2送给他及刘某1的感谢费的犯罪事实;证人廖某2的证言也证实其为答谢刘某甲为其说情、刘某1为某2公司获得大量代储、租仓业务而送给刘某甲、刘某1感谢费152万元;证人刘某1的证言反映的其与刘某甲共同收受廖某2的贿赂款92万元及该款的用途等情节与刘某甲的供述能相互吻合;此外,上诉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廖某2的证言均反映廖某2所送的贿赂款跟刘某甲或某4公司与廖某2或某2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款无关,两者的业务款均已结清,对此有某4公司提供并经刘某甲签认的某4公司与廖某2公司业务表、结算明细及银行转账业务回单等书证予以印证。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某甲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刘某甲所提其收受廖某2的款项属于利润分配款或预付货款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佛山市受贿罪刑事律师,广东佛山刑事上诉律师在线咨询

对于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甲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1.根据本案证据,证实在案发前,刘某甲与刘某1、曾某商量通过利用刘某1的职务便利,由某3总公司向曾某的生鱼米业公司采购1万吨小麦的方式,将赚取的利润作为刘某甲等人成立的某4公司的运营资金。2.根据刘某甲的供述、曾某的证言,证实某3总公司购买的涉案小麦均由供货方负责运输至广州市福某公司的仓库和码头,某3总公司无需再承担运输费用,某3总公司向生鱼米业公司支付货款后,两者的粮食购销业务实际上已结算完毕。刘某甲、刘某1、曾某为了套取款项,经商量后虚构运输支出,让没有实际承运涉案小麦的洋浦某船务公司虚开共计人民币1268528.8元的运费发票,通过刘某1的职务便利,由某3总公司支付了本不应承担的该笔虚假运费。故该126万余属于某3总公司的公款,并非生鱼米业公司的利润款,对刘某甲等人利用刘某1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依法应按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3.上述126万余元转到洋浦恒鸿船务公司账户后,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之后的流转情况,但刘某甲等人通过虚构运费方式套取该涉案126万余元并转到洋浦某船务公司账户后,该款项已脱离了财物所有者某3总公司的控制,刘某甲等人的贪污犯罪行为即告既遂,至于该款项最后是否转入某4公司账户并不影响对刘某甲行为性质的认定。综上,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甲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收受人民币9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刘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上诉人刘某甲伙同国家工作人员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1268528.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刘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刘某甲主动归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刘某甲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线索目前尚未能查证属实,故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佛山市受贿罪刑事律师,广东佛山刑事上诉律师在线咨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吴某

审判员 刘某

审判员 彭某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区某

书记员 梁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佛山市受贿罪刑事律师,广东佛山刑事上诉律师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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