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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葛某甲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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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75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15日17:26:2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葛某甲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渝01刑初某号

案  由: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裁判日期: 2018年某月11日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渝0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葛某甲,男,1983年出生,原某1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2部某3部副总经理。因涉嫌犯内幕交易罪,于2015年4月某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某日被重庆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某月某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某、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l6]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内幕交易罪一案,于2016年12月某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某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某月某日,深圳股票交易所上市公司江苏某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通讯)与北京某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互联)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了双方的并购合作意愿。2013年某月某日,时任某1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2部某3部副总经理的被告人葛某甲,受总经理梁某指派制定某通讯与某互联并购方案,并于同月某日参与了双方并购洽谈会议。

20l3年某月某日,被告人葛某甲在给梁某打电话汇报工作时,探听到梁某将前往某通讯洽谈并购事宜,遂于同日利用其实际控制的胡某证券账户多次买入某通讯股票(证券代码某)107700股,成交金额共计141.048某万元。广州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辩护律师,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2013年某月某日上午,被告人葛某甲发现某通讯股票盘面异动,结合前期掌握的信息判断并购谈判可能成功,便再次利用其实际控制的胡某证券账户买入某通讯股票182120股,成交金额共计271.l365万元。同日下午该股票停牌至2014年1月20日复盘。

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葛某甲在该股票复盘后将所购买的某通讯股票289820股全部卖出,非法获利20.474876万元。

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葛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葛某甲作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对某通讯股票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该股票289820股,成交金额共计412.184631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内幕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葛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广州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辩护律师,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被告人葛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因法制观念淡薄触犯了法律,主动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葛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好,主动将全部违法所得退出,愿意筹措钱款缴纳罚金,认罪认罚,请求对葛某甲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某月某日,深圳股票交易所上市公司某通讯与某互联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了双方的并购合作意愿。2013年某月某日,时任某1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2部某3部副总经理的被告人葛某甲,受融资二部总经理梁某指派制定某通讯与某互联并购方案,并于同月某日参与了双方并购洽谈会议。

20l3年某月某日,被告人葛某甲在给梁某打电话汇报工作时,探听到梁某将前往某通讯洽谈并购事宜,遂于同日利用其实际控制的胡某证券账户多次买入某通讯股票(证券代码:某)107700股,成交金额共计141.048某万元。

2013年某月某日上午,被告人葛某甲发现某通讯股票盘面异动,结合前期掌握的信息判断并购谈判可能成功,便再次利用其实际控制的胡某证券账户买入某通讯股票182120股,成交金额共计271.l365万元。同日下午该股票停牌至2014年1月20日复盘。

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葛某甲在该股票复盘后将所购买的某通讯股票289820股全部卖出,非法获利20.474876万元。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某通讯并购某互联的事项在未公开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3年某月某日至某月某日,葛某甲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

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葛某甲主动向重庆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葛某甲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通知、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2某日,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接公安部指定后受理本案,并于同日立案。广州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辩护律师,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2、抓获经过,证明葛某甲于2015年4月13日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3、劳动合同书、某1证券员工信息表、工作职责的说明、职务任免的通知、人力资源离职申请表、辞职申请等材料,证明葛某甲自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系某1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葛某甲担任某1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3部副总经理。

4、合作会议纪要、并购方案、电子邮件材料等,证明2013年某月2日某通讯与某互联双方会谈,表达了并购合作意向,某互联投资顾问杨某制作了会议纪要并发送给某1证券梁某等人。某月某日,葛某甲制作了并购方案后发给梁某,梁某转发给某通讯的姜某。

5、关于葛某甲涉嫌内幕交易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证明经证监会认定,某通讯收购某互联的事项在未公开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3年某月某日至某月某日,葛某甲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

6、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监察部出具的胡某账户2013年某月某日至2014年1月21日交易某通讯股票盈利情况,证明胡某的股票账户,共买入某通讯289820股,买入金额412.184631万元,卖出289820股,卖出金额435.63861万元,扣除印花税、手续费后盈利20.474876万元。

7、胡某证券账户开户资料、情况说明、交易流水,证明胡某账户开立于2010年某月2某日,下挂深圳账号01×××72,上海账号A31×××50,第三方存管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对应账户尾号为1803。2013年某月某日,深圳01×××72账号购入某通讯股票107700股,成交金额共计141.048某万元。同月某日,该账号购入某通讯股票182120股,成交金额共计人民币271.某5万元。2014年1月21日,该账号卖出某通讯股票289820股,卖出金额435.63861万元。

8、招商银行卡开户资料、交易流水记录,证明尾号1803的招商银行卡系胡某于2010年某月某日申请开户,该卡于2014年2月某日柜台取现50万元,2月13日柜台取现147万,2月某日柜台取现281.09万元后,余额为54.54元。一共取现478.09万元。

9、扣押决定书等,证明2015年4月某日公安机关扣押葛某甲涉案获利款20.474876万元。

10、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某月梁某陪同某通讯董事长万某到北京考察某互联公司,交流合作并购事宜,某互联财务顾问杨某就此次见面做了会议纪要,发给了梁某等人。梁某告知了葛某甲两家公司的基本情况,并让葛某甲制作并购方案。某月某日,梁某、葛某甲和某通讯的董某姜某、副总虞某、杨某等人在北京一茶社就并购一事洽谈。某月11日,梁某去苏州与某通讯就并购框架协议进行谈判,之前在电话中告知过葛某甲自己的行程。某月某日,某通讯停牌,梁某让葛某甲成立项目组负责该项目,并准备后期进场工作。

11、证人万某、姜某、虞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某月,万某去北京和梁某看了某互联公司。某月某日,姜某和虞某到北京一茶社跟某互联的代表杨某等人见面。9月底梁某和某互联的总经理黄某到某通讯考察,万某表达了收购意愿。某月11日,梁某等人到某通讯就并购框架协议谈判。某月某日某通讯股票涨停,万某让姜某申请停牌。停牌后,葛某甲参与重组事项。

1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杨某做好某通讯某互联合作会议纪要后发给了梁某等人,后双方在茶社见面沟通,梁某带了个人来,具体是谁记不清楚了。葛某甲是某通讯股票停牌后进场项目组负责人。

1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黄某等股东想出售某互联并与某通讯达成并购意向,后确定了框架协议。某通讯停牌后葛某甲系尽职调查项目组成员。广州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辩护律师,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1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胡某与葛某甲是小学到高中的同学,胡某本人不炒股,用自己的身份证帮葛某甲开了个证券账户用于炒股,并办了招商银行卡给葛某甲使用。2014年2月,胡某陪葛某甲去银行先后三次取了四百多万现金,葛某甲装包带走了。

15、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某月某日,梁某让葛某甲制作某通讯收购某互联的建议书,葛某甲知晓了相关并购信息。某月底,葛某甲陪梁某去一茶社商谈收购事宜,葛某甲在场旁听。某月某日,葛某甲给梁某打电话汇报工作时,侧面了解到梁某在江苏,有可能正在撮合该收购项目,葛某甲判断重组成功可能性非常大,于当日买入140余万元的某通讯股票。某月某日,葛某甲发现某通讯股票在迅速拉升,判断重组谈判可能已经成功,又买入270万元左右的某通讯股票。停牌当天下午,梁某通知葛某甲进场做某通讯收购某互联的项目。葛某甲知道证券从业人员不能买卖股票,自己又参与过该项目,担心被证监会查到。在股票复盘后的第二天,葛某甲将股票全部卖出,获利20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作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对某通讯股票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该股票289820股,成交金额共计412.184631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葛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甲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葛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47487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广州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辩护律师,专业证券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审判长 谢某

代理审判员 代某

人民陪审员 蔡某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某

邓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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