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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康某甲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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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24 更新时间:2021年10月13日22:29:1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康某甲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703刑初某号

案  由: 行贿罪

裁判日期: 20160825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7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男, 20159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1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行贿罪,于20166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7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及辩护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6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康某甲在承建江门市某1学校某3办公楼和宿舍大楼项目工程期间,为得到时任该校分管工程的副校长周某(已起诉)对其所承建工程质量、工地安全、水电使用及工程款拨付上的关照,在周某家附近,先后分四次送给周某人民币合计40万元。

20084月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康某甲为感谢江门市某2局时任副局长聂某(另案处理)对其承建江门市某1学校上述工程立项审批以及在项目增资人民币380万元违规审批过程中的帮助,在聂某的办公室,先后分七次送给聂某人民币合计34万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合计74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康某甲判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江门市刑事律师,广东江门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被告人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康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康某甲犯意较轻,无造成危害,对其应从轻处罚,其向周某行贿未为自己谋取更多利益,其向聂某行贿未为自己谋取利益;2、被告人康某甲悔罪态度好,对侦破周某、聂某受贿案起到极大帮助;3、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不应判处罚金,请求对被告人康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6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康某甲在承建江门市某1学校某3办公楼和宿舍大楼项目工程期间,为得到时任该校分管工程的副校长周某(已判刑)对其所承建工程质量、工地安全、水电使用及工程款拨付上的关照,在周某家附近,先后分四次送给周某人民币合计40万元。

20084月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康某甲为感谢江门市某2局时任副局长聂某(另案处理)对其承建江门市某1学校上述工程立项审批以及在项目增资人民币380万元违规审批过程中的帮助,在聂某的办公室,先后分七次送给聂某人民币合计3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聂某、李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干部履历表、中共江门市卫生局委员会文件、关于周某分工说明函、离退休审批表,中国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开户资料与银行账户清单,收据、销售不动产发票、江门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合作兴建江门市某1学校某3办公楼学生宿舍楼的协议书、江门市某1学校某3办公楼宿舍楼投资回报计算表、关于江门某1学校某3办公楼及学生宿舍建设项目的批复、招标核准意见、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拟稿纸、关于江门中医院学校某3办公楼及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增加投资的批复、关于江门某1学校某3办公楼及学生宿舍楼二期(配套)工程项目的批复、工程承包协议,联营协议书、班组工程承包协议书,江门某1学校偿还合作兴建某3办公楼学生宿舍楼二期(配套)工程投资款计划及江门某1学校偿还合作兴建某3办公楼、学生宿舍楼投资款计划,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补充侦查说明,广东省江门市财政局出具的关于对江门某1学校资金进行定性的复函,破案报告,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江门市刑事律师,广东江门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7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康某甲判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对被告人康某甲并处罚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康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康某甲认罪态度好,不应判处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康某甲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康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检察院的物品与本案无关,依法发还给被告人康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江门市刑事律师,广东江门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李某

代理审判员 王某

代理审判员 王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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