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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浅谈“借打手机予以卖掉”行为定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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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67 更新时间:2022年02月23日22:28:4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浅谈“借打手机予以卖掉”行为定性问题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黄仕俊 彭玲

 

前言:本文来源中国法院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案情】

  某日,戴某与陈四相约来到在县城一家网吧上网,看见曾经相识的徐三正在上网,戴某便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徐三的一台iphone6手机借出网吧,后戴某与陈四一起来到公园,将该手机卖给了一名陌生过路男子得款人民币1600元,两人各分得800元。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价值4000元。

  【分歧】

  关于戴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戴某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的财物,其借手机打电话的“欺骗手段”是为实施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创造条件。因此,戴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如果被害人因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财物,就是诈骗罪。反之,被害人没有处分财物的意思,而是由被告人秘密取得财物的,就是盗窃罪。

  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四项权能,其中任何一项权能的单独分离都不会产生所有权丧失的后果。具体到本案,戴某正是利用与被害人相识、容易骗取信任的便利条件,以借用为名将被害人手机骗到手,被害人将手机借给戴一实际也是对财产的处分。另一方面,对被告人的犯罪构成应该主要看被告人的主、客观要件而非被害人的主观认识。戴某通过欺诈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处分其占有权。戴某是通过诈骗行为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而非通过秘密窃取行为实现占有,其将手机出售牟利,是诈骗得逞以后的销赃行为,不应将销赃行为视为秘密窃取行为。

  综上所述,戴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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