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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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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34 更新时间:2022年06月29日17:04:0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公司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

 

案情简介

余某某、伍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均为A公司业务的主要负责人。2017年4月,余某某等4人商议后,通过1亿元借款循环转帐,虚构B公司已支付384,528,450元股改业绩承诺款的事实,并由A公司在履行公告、2017年半年报及年报中进行披露,虚增资产达到当期披露总资产的30%以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伍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涉嫌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遂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某等4人作为A公司业务的主要负责人,依法负有向社会公众如实披露A公司财会报告等重要信息的义务。但其为了虚增资产、非法获利,通过循环转帐、虚构事实,并在A公司履行公告、公司年报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方式,严重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余某某等人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人员,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综上,结合余某某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以被告人余某某等4人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分别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二万元至十万元不等。

 

律师观点

本案所涉及的是证券类犯罪中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据《刑法》第161条之规定,要构成本罪需要具备以下要件:其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我国的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及股东、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其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三、本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应当属于直接故意,对此危害结果持积极追求之态度;其四、本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同时,本罪对单位采取“双罚制”原则,对于帮助单位实施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他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均需依法以本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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