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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地铁“咸猪手”行为,法律如何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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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37 更新时间:2022年07月08日10:18:0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针对地铁“咸猪手”行为,法律如何评价?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1日18时23分,王某某在地铁车厢内,用左手搭在自己右臂并持续触摸邻座女孩的胸部等部位。期间,女孩挪动座位躲避王某某,但其仍然继续实施上述行为。18时31分,王某某又以上述方法触摸另一女子的胸部,被该女子当场质问。王某某遂逃跑,但在途中被公安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构成强制猥亵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在地铁这一公众场合,用手去触摸邻座女性的胸部,并且在被害女性躲避后仍然继续实施猥亵行为。即王某某属于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的情形。其行为与强制猥亵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王某某利用地铁拥挤,实施猥亵行为不易被察觉的现实条件及被害女性难以当众反抗的性羞耻心,连续对两名女性实施猥亵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综上,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律师观点

本案所涉及的是人身犯罪中的“强制猥亵罪”。被告人王某某所实施的行为正是现实生活中常见的情形,即行为人利用公共交通工具的人流密集,趁机实施猥亵妇女的“咸猪手”行为。对于此行为,可以给予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此处的“猥亵”实质上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侵犯被害人性羞耻心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类:(1)行为人直接对他人实施猥亵行为;(2)行为人强迫他人对自己或者第三人实施猥亵行为;(3)行为人强迫他人自己对自己实施猥亵行为;(4)行为人强迫他人观看第三人实施猥亵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若行为人只是偷看他人沐浴、性交,则不属于本罪的客观行为,因为并未侵犯被害人的性羞耻心,不以本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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