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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撞死他人,具体应当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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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54 更新时间:2022年07月25日10:29:4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醉驾撞死他人,具体应当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6日20时,隗某某醉酒后驾车前行,途中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王某发生剐蹭,未停车,继续前行。后隗某某将看玉米的潘某(殁年72岁)撞倒,仍未停车,继续驾车逃跑,又将行人王某1(殁年59岁)撞倒。经鉴定,潘某、王某1因颅脑损伤死亡。隗某某逃逸后,于次日凌晨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隗某某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隗某某醉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期间与王某发生剐蹭,将潘某、王某1撞倒后逃离现场,致使潘某、王某1死亡。即隗某某属于以醉驾的方式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成立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但其肇事后逃逸,且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对其从重处罚。综上,以被告人隗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律师观点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被告人隗某某醉驾撞死他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即对该行为是以危险驾驶罪论处,还是交通肇事罪论处,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以本案中的罪名为基准,三罪的具体区别如下:首先,就危险驾驶罪与本罪而言,危险驾驶罪的危害程度较低,本罪的危害程度较高,造成了公众的人身损伤与财产损害。其次,就交通肇事罪与本罪而言,本罪属于故意犯罪(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皆可),而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因此,本案中,就社会危害性而言,隗某某的行为致使2人死亡,1人车辆受损,同时也危害了其他群众的人身与财产安全。就主观要件而言,隗某某在明知与他人发生剐蹭及将他人撞倒的情形下,仍然未停车查看,反而继续驾车逃离。即其主观上至少对被害人具有放任不管的间接故意。所以,隗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另外二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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