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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从事证券业务,是否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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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27 更新时间:2022年08月19日11:17:3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擅自从事证券业务,是否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案情简介

黄某1、黄某2违反国家证券投资咨询有关规定,在销售炒股软件过程中,未经国家证券主管部门的许可,非法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经营秩序,情节严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1、黄某2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遂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1、黄某2擅自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严重侵扰市场经营秩序。即二被告人属于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与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黄某1、黄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相应刑罚。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扰乱市场秩序类犯罪中的“非法经营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以下情形构成本罪:

其一、行为人擅自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

其二、行为人买卖相应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其三、行为人擅自从事证券类业务或资金结算业务;

其四、行为人实施了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如设立伪基站、从事网络水军活动、发放高利贷等。

因此,本案中,二位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形三,与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应当以本罪定罪量刑。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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