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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5起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二十五周年典型案例之二十五:黄某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某1县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致伤国家赔偿案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桂10委赔某号
案 由: 刑事
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决定书
(2018)桂10委赔某号
入选理由
赔偿请求人因人身损害致残获得国家赔偿,在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给付年限或者期限届满后,再次提起国家赔偿申请的应否予以支持,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均无明文规定,致使实践中此类请求难以获得支持。本案通过精细的法律分析,在认可赔偿请求人再次申请的同时,对再次赔偿的请求在法律限度内给予最大程度的积极回应。
基本案情
1997年8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某1县公安局民警违法使用武器,开枪击中黄某并致其终身残疾,经鉴定为一级残疾。199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由某1县公安局赔偿黄某残疾赔偿金等各种费用近30万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按二十年给付年限计算。该决定生效后某1县公安局已全部履行完毕。二十年后的2018年,黄某再次申请国家赔偿,要求某1县公安局支付残疾赔偿金以及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留置尿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余万元。某1县公安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决定不予受理黄某的申请。某市公安局复议后维持。黄某仍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裁判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了黄某再次提出的赔偿请求,并作出
(2018)桂10委赔某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的规定,赔偿请求人黄某就同一损害事实再次申请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但黄某二十年后仍生存,且其损害后果持续至今,应视为新的损害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公民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公民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年”和第十五条第一款“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赔偿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应予支付其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遂决定在撤销某1县公安局不予受理决定和某市公安局刑事复议决定的同时,责令某1县公安局继续支付黄某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留置尿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9万余元,驳回黄某提出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典型意义
赔偿请求人在得到国家赔偿后再次申请国家赔偿,审判实务中多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本案中,人民法院没有因循守旧,而是基于事理情理提出了新的法律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的给付年限或者期限过后,申请人继续发生的损害,相对于原赔偿决定指向的损害而言属于新的损害,申请人就此提出的赔偿请求与原赔偿请求并非一事,故“一事不再理”不宜作为否定再次请求赔偿的理由。关于再次请求国家赔偿如何处理的问题,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该案参照了侵权法及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对给付年限届满后继续发生的必要支出包括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留置尿管费等给予赔偿。但因为国家赔偿法对残疾赔偿金设定最高二十年上限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不得突破,故对赔偿请求人再次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本案的审理,创造性运用国家赔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打破不合理惯例的束缚,精准诠释了“当赔则赔”“把好事办好”国家赔偿审判新理念,表明了人民法院努力打通国家责任制度堵点,畅通国家赔偿渠道的鲜明态度,揭示了新时期国家赔偿审判的新要求:既要能动司法,把法律裁量空间和判断余地转化为权利保障红利,又要守住法律底线。
(案例提供: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