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客服
热线电话
  • 13632355031

< >

以“刷单”为认定销售数量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分享到:
点击次数:1957 更新时间:2018年05月15日23:59:4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以“刷单”为认定销售数量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广州知名刑事律师团队】 

基本案情

   20168月至20183月,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某某手机制造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批发假冒AA牌手机裸机及配件进行组装,利用其在网店开设的“数码专柜”网店进行“正品”宣传,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公开对外销售,共计销售该AA牌手机5万多台,非法获利300多万元。


【广州知名刑事律师团队】

法院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组装假冒的AA牌手机,情节特别严重,依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自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销售数量没有5万多台,其中存在大量的“刷单”行为,并没有实际销售。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机头及配件,组装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并通过网店对外以“正品”销售,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网店存在大量“刷单”行为,但从公诉机关的网店销售记录、快递记录、账户的交易情况等内容看,不存在“刷单”行为,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a97bbf3f-95a7-4a81-8a53-6ed80089ba22.jpg

【广州知名刑事律师团队】

律师评析

    本案中要注意的是,随着网络购物的不断发展,一些商家为了吸引消费者,通过雇请他人帮忙“刷单”的行为,虚假提高网店的成交量,同时也给司法机关认定实际的销售数额提高难度。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应当综合网络销售电子数据、被告人银行账户往来记录、送货单、快递公司电脑系统记录、被告人等所作记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辩解称网络销售记录存在刷信誉的不真实交易,但无证据证实的,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

刑事网站海报.jpg

 

上一条:科技发展下的刑法“僵尸罪名”激活 下一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轻辩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