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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虚假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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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032 更新时间:2018年09月29日00:07:5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以案说法:虚假诉讼案件


基本案情

   2015年718日,AA科技有限公司将BB产品制造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BB产品制造公司停止使用并撤销其注册的域名www.***.com,CC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为我国的驰名商标,判决被告人BB产品制造公司停止使用上述域名,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事后,该市人民检察院发现,AA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与BB产品制造公司合谋,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伪造相关证据,将***商标通过司法手段认定为驰名商标。遂依法提起抗诉。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AA科技有限公司与BB产品制造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以虚构侵权事实提起诉讼,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被告人AA科技有限公司与BB产品制造公司均依法成立虚假诉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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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名刑事律师团队、皓哲律师团队】

律师评析:

在2018年9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以及量刑标准进行了细致的解释,就本案中涉及的情形进一步予以明确,具体规定如下:

(1)“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2)“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注:本案例由广州皓哲律师团队 撰写编辑,转载请注明来自广州刑事律师网 皓哲律师团队 及网址 http://www.gzzmlls.com/,否则视为侵权,本站将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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