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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人员虚构财会报告的行为,应当如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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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09 更新时间:2022年07月11日16:42:3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刑事律师

有关人员虚构财会报告的行为,应当如何惩处?

 

案情简介

A公司是在一家上市公司,依法负有信息披露的义务。韩某某是A公司董事长。2011年,韩某某指派公司高管陶某,以组织公司各部门虚报数据的方式虚增年利润2.58亿余元,占A公司该年年度报告披露利润总额的34.99%。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陶某涉嫌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作为A公司的董事长,被告人陶某作为A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负有如实披露A公司重大信息的义务。但二被告人仍然以虚报数据的方式虚增公司的年收入与年利润,数额巨大,造成了众多投资者的财产损失。即二被告人作为A公司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但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情形。其行为与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此外,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以被告人韩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被告人陶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所涉及的是证券类犯罪中的“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据《刑法》第161条之规定,要构成本罪需要具备以下要件:其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我国对于证券交易市场的管理秩序与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其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以下几类行为:(1)具有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2)具有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投资人的合法利益。(3)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三、主体要件: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负有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及涉案单位的主管人员;其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综上所述,本案中,二被告人虚构财会报告的行为与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应当以该罪论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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