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客服
热线电话
  • 13632355031

< >

【河源】骆某甲受贿、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分享到:
点击次数:920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04日00:42:4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骆某甲受贿、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16刑初某号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8月22日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6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甲,男,1962年出生。原系广东省某1县人大常委会党组成员、副主任。因本案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甲及其辩护人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源市资深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河源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37.8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

2008年12月,龙某2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法人代表为袁某1,已判决)通过公开招标承包了龙某2县农业局发包的某3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工程。2013年至2014年,惠州市某4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龙某2县分公司负责人为袁某1)通过公开招标承包了龙某2县农业局发包的某2镇、某3镇、某4镇、某5镇及某6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通过县、市级验收后,经时任龙某2县农业局局长的被告人骆某甲及相关人员审批,龙某2县财政局拨付了袁某1公司的工程款。

为了感谢被告人骆某甲的支持和帮助,袁某1于2009年至2014年送给骆某甲共35万元。另在2008年至2016年逢年过节期间,袁某1还累计送了2.8万元给骆某甲。河源市资深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河源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二、受贿22.3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

2009年至2014年期间,叶某1(已判决)得知袁某1所在公司承包了由龙某2县农业局发包的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工程、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遂请求被告人骆某甲出面向袁某1打招呼,希望能分包部分工程。在骆某甲的帮助下,叶某1顺利分包了龙某2县某3镇、某3镇、某7镇的农田水利工程。

为了感谢骆某甲,2014年叶某1送给骆某甲10万元,还免去了其在叶某1经营的某商行的赊账款12.3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骆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16年7月15日向中共河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赃款57万元。

三、贪污粮食高产创建补助资金约150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

2011年至2014年,龙某2县农业局多次申请获得了上级部门下拨的中央粮食高产创建补助资金。期间,被告人骆某甲与分管副局长杨某1和(另案处理)商量后,决定让龙某2县农业局下属的农业技术推广站从下拨的资金中套取部分资金,用于送红包等非法开支,要求某8推广站站长李某1、通衢推广站站长叶某4(均另案处理)通过夸大项目成本、开支报账,将套取的部分资金返还给龙某2县农业局。

2011年至2014年期间,李某1与钟某1(某8推广站工作人员,另案处理)等通过制作虚假机耕合同、培训补助、登记表、收款收据等,从龙某2县农业局报账153万元的粮食高产创建项目资金,除实际用于项目约32万元和转付给通衢推广站用于项目的16万元外,部分余款由李某1、钟某1等非法占有,其余由杨某1和、陈某(龙某2县农业局种植股股长,另案处理)、黄某2(龙某2县农业局财务股股长,另案处理)取回交由袁某2(龙某2县农业局出纳,另案处理)保管。河源市资深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河源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2012年至2013年期间,叶某4通过制作虚假报账资料,从龙某2县农业局报账粮食高产创建资金59万元,除实际用项目的14万元外,部分余款由叶某4非法占有,其余由杨某1和单独或与陈某一起取回交由袁某2保管。

被告人骆某甲明知某8、通衢推广站上报的材料是虚假的情况下,仍进行审批。套取的资金交由袁某2后,均有相关人员向某某甲汇报,款项被骆某甲用于了非法开支。

四、贪污农产品加工工业园资金28.9491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

2010年至2011年,龙某2县财政局拨付了36.65万至龙某2县农业局作为农产品加工工业园区建设工作经费,被告人骆某甲指使黄某2等人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从中套取了28.9491万元用以非法支配。

五、贪污农村沼气建设项目资金20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

2010年9月,广东省某总站下拨了20万元农村沼气建设项目经费给龙某2县农业局,由龙某2县农业局用以实施“一池三改”。被告人骆某甲没有向龙某2县农业局其他领导成员通报项目及资金的情况,也没有安排任何人实施该项目。该20万元资金由骆某甲非法支配并开支。河源市资深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河源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骆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60.1万元人民币,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甲非法占有国家资金约198.9491万人民币,用于非法开支、使用,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骆某甲辩称:1、对收受袁某1的37.8万元人民币的贿赂款没有异议。2、辩称没有为叶某1承揽农田水利工程向他人打招呼,自己拿叶某1的10万元是为奖励、帮助家族中读书成绩优秀的孩子的费用;叶某1是主动免除12.3万元烟酒钱。3、对指控贪污150万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没有私自占为己有,所有套取的项目资金都没有用在个人的支出上,都是为农业局、地方政府争取项目资金用于公务活动经费上。3、我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问题,有自首情节,能够如实供述,积极退赃,请法庭依法从轻判处。

被告人骆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袁某1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定性无异议,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1、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甲收受叶某1财物构成受贿罪不成立,10万元现金不是贿赂,是叶某1出资由骆某甲给家族中读书成绩优异者的奖励金,叶某1主动免除骆某甲的12.3万元烟酒钱是亲戚间的金钱帮扶性质;袁某1分包部分工程给叶某1并不是打招呼过问的结果,骆某甲没有为叶某1谋取任何利益;2、公诉机关指控骆某甲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未查明套取粮食高产创建补助金的数额以及实际返还龙某2县农业局的金额,没有证据证明骆某甲将公款占为己有或者用于个人开支和亲属使用;贪污工业园资金的犯罪事实不成立,该费用均用于公务活动的各项开支,骆某甲没有从中占用;贪污农村沼气建设项目资金20万元的犯罪事实不成立,该款项属于项目经费,将经费用作为农业局日常开支,骆某甲没有非法支配和占用。3、骆某甲主动交代案件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认罪态度好,其是初犯,客观上没有私人占用公共财物、没有用于个人开支,有悔罪态度,请求对被告人骆某甲予以减轻处罚。河源市资深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河源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某甲于2008年至2016年间,利用担任龙某2县农业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袁某1、叶某1给予的财物共人民币60.1万元。在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骆某甲明知下属职员编造虚假报账资料违法套取上级部门下拨的专项资金,仍然进行审批、支配使用,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约174.949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甲受贿袁某1的37.8万元的犯罪事实

2008年12月,龙某2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承包了龙某2县农业局发包的龙某2县某3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工程。2013年至2014年,惠州市某4建筑工程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承包了龙某2县农业局发包的龙某2县某2镇、某3镇、某4镇、某5镇及某6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经龙某2县农业局等部门初验,袁某1经营的公司承包的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工程、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均被认定为合格。经河源市、县农业局等部门验收质量合格后,由时任龙某2县农业局局长的被告人骆某甲等人审批,龙某2县财政局拨付了工程款给袁某1承包的公司。

为了感谢被告人骆某甲在工程项目的支持和帮助,袁某1于2009年至2014年共送给骆某甲共35万元。另外,在2008年至2016年逢年过节期间,袁某1陆续送了2.8万元给骆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龙某2县农业局委托书、建设工程招标资料、龙某2县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竣工验收请示、备案报告、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资金审核情况、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确认函、项目资金拨款凭证证实:龙某2县农业局于2008年至2015年间向社会上公开招标龙某2县某3、某5、某3、龙某1、某7、某6等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招标项目均是由龙某2县农业局发包,由袁某1所在公司承包建设完成,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已经拨款的事实。河源市资深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河源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登记资料等证实:当时龙某2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惠州市某4建筑工程公司龙某2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袁某1,以及其经营的惠州市某4建筑工程公司龙某2分公司承包龙某2县农业局发包的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资质合格的事实。

3、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12月,(2016)粤1624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书以惠州市某4建筑工程公司龙某2分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12万元;被告人袁某1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1万元。

(二)、证人袁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我经营的龙某2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通过招标承包了龙某2县农业局发包的龙某2县某3农田工程项目。在2009年左右,骆某甲在老家建鱼塘,我送了3万元现金给骆某甲。

2013年,我经营的惠州市某4建筑工程公司龙某2县分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龙某2县农业局发包的龙某2县某5镇、某3镇、某2镇、某4镇的农田水利工程,其中,我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做,并收取了二十多万元的管理费,为了感谢骆某甲,在2014年收取了管理费后,我分两次共送了12万元给骆某甲。

2014年初,在我公司做某5镇的农田水利工程过程中,我送了10万元人民币给骆某甲。2015年初,在我公司做某6镇农田水利工程过程中,我送了10万元人民币给骆某甲。

2008年至2016年初期间,我会在春节、中秋节前去拜访骆某甲并送钱给他,这部分钱累计有3.9万元人民币。

骆某甲是龙某2县农业局局长,为了在农田水利工程项目上获得骆某甲的支持、顺利通过验收,我就送了这些钱给骆某甲。事实上,我所做的农田水利工程都顺利通过验收、拿到了工程款。河源市资深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河源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三)、被告人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我在龙某2县农业局任局长,主管龙某2县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工程,而袁某1是做农田水利工程的老板,在龙某2县做了不少农田水利工程,袁某1为了感谢我对他的帮助和支持,就送了这些钱给我。我累计共收受袁某137.8万元人民币。

2009年底的一天,袁某1拿了3万元,并说这是他支持我建鱼塘的钱。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袁某1的公司中标承包了龙某2县农业局作为建设方发包的龙某2县某5镇、某3镇、某2镇、某4镇的高标准农田水利工程,袁某1将他中标的部分农田水利工程分包给其他人做并收取管理费,袁某1在收取管理费后,为了感谢我,分两次总共送了我12万元人民币。

2013年底,袁某1前来我家拜访我,袁某1离开后,在他带来的袋子里,发现有2瓶洋酒和10万元人民币现金。

2014年底,我在我家一楼跟袁某1见了面,当时袁某1跟我说感谢我对他的支持,并将一个袋子拿给我,里面有2瓶酒以及10万元人民币现金。

在2008年至2016年期间,袁某1在春节、中秋期间前来拜访我时会送装着现金的信封给我,袁某1送给我的这部分钱总共约2.8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骆某甲辨认了某3、某2、某3、某4、某5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相关材料;辨认了龙某1、某7、某6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相关材料,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骆某甲受贿叶某122.3万元的犯罪事实

2009年至2014年期间,叶某1得知袁某1经营的惠州市某4建筑工程公司龙某2县分公司承包由龙某2县农业局发包的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工程、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遂请求被告人骆某甲出面向袁某1打招呼,希望能承揽部分工程。在骆某甲的帮助下,叶某1顺利分包了龙某2县某3、某3镇、某7镇的农田水利工程。为了感谢骆某甲的支持与帮助,2014年,叶某1送给骆某甲10万元,还免去了骆某甲在叶某1经营的“某商行”赊账购买的茶烟酒、土特产等商品合计12.3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骆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16年7月15日向中共河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赃款5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叶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龙某2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龙某2县某3的农田水利工程,由于工程是龙某2县农业局发包、负责管理的,而我姐夫骆某甲在农业局做局长,为了从该公司分包部分工程,我就让他向袁某1打招呼,骆某甲答应了我的请求。不久,我找到袁某1,他说骆某甲已经跟他打招呼了,他可以把某3的部分农田水利工程给我做。在2013年,我通过骆某甲的帮助,从惠州市某4建筑工程公司分包并完成了800多万的某3镇农田水利工程。

在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为了感谢骆某甲帮助我承包了龙某2县某3、某3镇、某7镇的农田水利工程,我拿了10万元人民币现金给骆某甲。

2014年底,考虑到骆某甲在农田水利工程给我提供了帮助,为了感谢他,我就跟他说,这12万3千元的烟酒钱不用他付了。

2、证人袁某1的证言证实:我经营的龙某2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龙某2县某3、某3镇、某5镇、某4镇、某2镇的农田水利工程后,时任龙某2县农业局局长骆某甲跟我说,叫我给点事给叶某1做(意思是分点农田水利工程给他做),我就分包了一部分的农田水利工程给叶某1做。

(二)被告人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我与叶某1存在不正当经济关系。第一,在2014年底,叶某1帮我支付了我在某商行累计消费欠下的12万多元的款项;第二,在2013年、2014年的一天,叶某1按照我的要求,给了我10万元人民币。叶某1之所以要帮我付某商行的欠款并给我10万元人民币,一方面,我是龙某2县农业局的局长,叶某1做了一些龙某2县农业局的农田水利工程项目,赚了钱,他是为了感谢我;另一方面,我是叶某1的姐夫,他也是为了感谢我对他的照顾。

我在农田水利工程项目上曾给叶某1带来帮助,在2010年左右,我担任龙某2县农业局局长,袁某1和我一起在我办公室坐聊,当时袁某1中标承包了龙某2县农业局的农田水利工程,我跟袁某1说,你是大老板,有这么多工程做,要分一些给老乡做。因为我是龙某2县农业局局长,我又跟袁某1说要他分一些工程给别人做,这样就对袁某1产生了影响。袁某1就将他公司中标的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分了一部分给我妻弟叶某1做。叶某1没有成立建筑工程公司,更没有取得做农田水利工程的资质。河源市资深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河源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三)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12月,(2016)粤1624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书以叶某1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骆某甲贪污粮食高产创建补助资金约人民币126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1年至2014年间,龙某2县农业局多次申请获得了上级部门下拨的中央粮食高产创建补助资金。期间,被告人骆某甲与分管副局长杨某1和商量后,决定让龙某2县农业局下属的农业技术推广站夸大或虚构项目成本、开支,从下拨的资金中套取部分资金返还给龙某2县农业局使用。当粮食高产创建资金下拨至龙某2县农业局后,某8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李某1、通衢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叶某4按照骆某甲、杨某1和的授意编造虚假报账资料,夸大项目成本和开支,从中套取部分资金返还给龙某2县农业局。

2011年至2014年期间,李某1与钟某1、朱某通过制作虚假机耕合同、培训补助、登记表、收款收据等,从龙某2县农业局报账153万元的粮食高产创建项目资金,除实际用于项目资金约32万元和转付给通衢农业技术推广站用于项目的16万元外,将部分公款约88万元交给杨某1和、陈某、黄某2,然后由龙某2县农业局出纳袁某2将款项存入私人账户保管,余款约17万元由李某1、钟某1、朱某等人非法占有。

2012年至2013年期间,叶某4通过制作虚假报账资料,从龙某2县农业局报账粮食高产创建资金59万元,除实际用于项目资金14万元外,将部分公款约38万元交给杨某1和、陈某,然后由袁某2将款项存入私人账户,余款约7万元由叶某4非法占有。

被告人骆某甲明知某8、通衢农业技术推广站上报的材料是虚假的情况下,仍进行审批同意报账,将套取的资金交由袁某2存入私人账户保管,采取不入单位账户的方式由骆某甲用于非法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1和的证言证实:龙某2县农业局从粮食高产等项目资金中要求项目实施单位收到项目资金后返还部分资金给农业局,作为一些不能正常报销的开支。在2008年的一天,我、骆某甲、魏某等人在骆某甲办公室,骆某甲要我们从下拨的项目资金中拿回部分钱作为经费,交给龙某2县农业局用于购买土特产、送红包、接待费等不能正常开支的项目。

2013、2014年我从某8、通衢推广站拿回了19万元,2011年、2012年也分别拿回了几万元。2013、2014年我拿回的钱都交给袁某2手里,还有其他的我交给黄某2。某8推广站李某1及通衢推广站叶某4交给我返还局里的钱,超过我所说的数额部分,我认为是他们个人私下套取私分了。套取的资金由袁某2保管,通过填写白条单的方式,由骆某甲审批后到袁某2那里领钱。河源市资深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河源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送红包等帐外开支(白条单开支),从来没有集体讨论过,是骆某甲决定的。帐外开支(白条单开支)的来源、开支的去向、金额没有集体讨论,也没有向全部班子成员通报,但骆某甲曾经跟我讲过部分推广站返回资金的开支情况,包括他几次出差广州的开支,送红包的开支,购买礼品的开支等。

实际上这些钱是由骆某甲个人控制的,对于这些资金的数额有多少、如何开支,从来没有集体讨论过,也没有向大家通报,是由骆某甲个人掌握、决定后进行开支的,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决定开支。

在2014年省里下拨时把四个片区都下拨给某8推广站共64万元,所以在向某某甲汇报后,就拿出16万元给通衢农业推广站,这些报帐资料与实施48万元粮食高产创建项目报账一并交到龙某2农业局报账。

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李某1、叶某4打电话给我,让我开具过发票给某8农业技术推广站及通衢农业技术推广站,发票数额具体查询存根。我们公司有送货到村里去发给农户的,但具体多少我记不清楚,是否免费及有偿我也不知道,每年大概有价值3至5万元的货。

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某8镇农业技术推广站2011年开始将我耕种的约20亩农田作为示范田,免费给我提供化肥、种子、农药等物资,一直到现在。办案人员出示给我看的《机械化耕作合同》,甲方:张某7、黄某4、黄某5,乙方:龙某2县某8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站,时间:2014年3月1日,我没见过这份合同,不清楚这份合同的情况,我也不认识甲方的另外两个人,对于办案人员出示的金额为72000元,收款人为张某7、黄某4、黄某5的发票我也没有见过,不清楚这份发票的情况。《全国整建制高产创建物化投入情况表》经我辨认,情况表上“张某7”的名字是我签的,红旗一经济合作社的公章也是我盖的,我记得是某8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的工作人员拿过一张表给我签名盖章。

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某8镇农业技术技术站在某村红旗一队搞了一块面积约20亩的示范田,具体是跟红旗一队的小组长张某1联系的,不用经过我们村委会,此外没有其他业务往来。从2009年以来我没有听说某8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在某村组织过水稻种植的相关培训,2009年至2014年某8推广站没有在某村发放种子、化肥等农业物资,不过我听说给红旗一队的示范田发放了种子、化肥等。另外,2015年底,某8镇农业技术推广站通过村委会组织在某村发放了一批化肥。办案人员出具给我辨认的《记账凭证》、《高产田培训签到补助表》金额合计7500元、《生产资料发放表》重量7200公斤、两份《记账凭证》、《农民培训登记表》金额合计6000元、金额合计10000元、《记账凭证》、《高产栽培项目培训补助登记表》金额合计20000元、两份《水稻高产栽培项目物质补助表》面积合计250亩,肥料合计10000公斤,种子合计500公斤、《全国整建制高产创建物化投入情况表》合计金额10000元这些都是虚假的,表上“张某2”不是我本人签的,也没有领到表上的补助款。

5、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我记得某8镇农业站在我村组织过两次农业技术培训,2005年一次,参会40人左右,农业站给村委会2000元工作经费,当时我记得每位参会人员发了50元的补助;2015年那次是农业站直接给参会人每人发50元的补助。办案人员出具给我看的其他培训签到补助表我没有见过,“张某3”的签名也不是我本人的签名。我在罗某任职期间,某8农业站就在2015年发放过一次化肥给村民,是全体村民都有,每亩发40到50斤,是免费的,其他我知道就没有了。办案人员出具给我辨认的物质补助表、生产资料发放表、整建制高产田创建物化投入情况表、培训签到补助表,我之前没有见过上述材料,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某8农业站就没有在我村某村至过农业技术培训班。

6、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我记得2013年通衢推广站实施粮食高产的情况,当时我协助叶某4站长的工作,参与发放种子和肥料,这些物资用车送到广福村马草坝生产队,由生产队长领回去发放给村民,农药是农户到通衢门市领取的。验收也是在马草坝选了两三块地方,请收割机来收割,收割之后称稻谷产量。在实施2013年粮食高产创建项目中,叶某4交代我做过粮食高产创建的资料,有些材料是虚假的,实际上是没有实施的。通衢推广站没有按照创建实施方案实施,这个方案是虚假的。

我记得叶某4和我说要完善高产创建项目,要制作一些表格材料,要我帮他打印材料,我按照站长的要求将相关的实施方案、合同、领取物资、补助表格及通知打印出空表格后,帮助站长完善上述打印的表格资料。经我辨认其中培训老师授课补助表“黄某1”是我签名,我记得是培训了1天不是表格上面的4天。我也在培训补助登记表上伪造一些农户的签名在表格上签名,经我辨认,一部分农户的名字是我签的,还有部分签名是站长叶某4及他老婆签的,签完后就将材料交给了站长。上述材料中,我记得广福村的马草坝是实际实施了,但具体实施多少亩要站长才清楚。还有2012年的高产创建项目也是伪造过的相关资料,情况与2013年相似,站长要求我打印相关的实施方案、合同、领取物资、补助表格,2012年农户是我根据合作医疗的名册打印上去的,我也在补助表格上伪造农户签名,2012年在通衢的实施情况我没有参与,所以不知道。河源市资深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河源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7、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从2007年骆某甲到农业局任职开始就设立帐外帐。当我们农业局账户收到相关部门的拨款后,就由出纳袁某2把钱取出来或直接转账到其个人账户,农业局的账本就不会记录该笔收入和支出,没有在农业局账本记载的收入就由会计在另外一本账本上进行记录,在由会计和出纳进行对账。没有在农业局账本上记载的收入主要是用于上级检查时送红包、土特产、接待等开销,还有用于跑项目的费用,发给干部额外的福利。这些支出从07年到10年加起来共100万左右。

2014年,局里拨付了60多万元高产创建资金给某8站,某8站站长李某1将部分资金拿回给分管领导杨某1和,具体数额记不清楚,反正是超过20万元,我就将钱拿给袁某2,都是现金。我从杨某1和手拿下属站返回局里的项目资金,最少5、6万,一般都是10多万,最多一次是20多万,每年都会有30万左右,近几年都有100多万,都是杨某1和分管的项目粮食高产创建的资金及病虫害防控资金。上述钱拿给袁某2后没有入农业局的会计账户的,是由袁某2个人另外保管,主要用于计划外的支出。这些站里返回的费用,每到一笔,我会汇报给骆某甲局长,同时由袁某2用白纸记好收入数额,局里要用这些钱时,领取人会写现金支出单、白条单经骆某甲局长审批后交给袁某2并领取现金。我及袁某2就会把这些返还的钱的收支单一起拿到骆某甲局长办公室进行结算,结算后由骆某甲将这些白条单销毁。

8、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某8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在2014年没有免费发放肥料、种子等农业物资给祥发小组,《全国整建制高产创建物化投入情况表》是推广站的李某1、钟某3、朱某叫我们签名的,签名盖章后把情况表交给李某1。

9、证人邬某1的证言证实:办案人员出示给我的登记表中,其中“邬某1”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我也没有领取到100元补助。2014年2月份、2014年6月份某8推广站没有在大佳村举办水稻高产栽培技术培训。

10、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某8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在某村红旗一队搞了一块示范田,我不清楚具体的情况,除此之外,推广站还开展了一下业务:第一,在2015年根据我们耕种的面积,免费提供了农药给我们,之前没有免费发放过;第二,在2014、2015年,推广站根据我们各个生产队的耕种面积,配送了化肥到各个生产队,对每包化肥收取80元的费用(这些化肥的市场价是155至160元),生产队长统一收集资金交给推广站的钟华手中;在2014年以前,有几次是村民按照原价即160元向推广站购买化肥,然后,购买了化肥的村民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农信社存折给某8推广站,他们再每包化肥返还30元给村民,钱直接转账到村民农信社账户;第三,在2014年冬季,某8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组织了一次耕种技术知识培训。

某8推广站没有免费发放化肥、种子给村民,但是从推广站购买种子每斤能够优惠2元。2014年冬季,某8推广站组织所有的生产队长在其办公室开展了一次培训,总共30多人参加,对参加人员给予100元补助;2015年3、4月份组织各个生产队长在某村村委会开展了一次培训每个人获得100元的补助。办案人员出示给我的材料中,《全国整建制高产创建物化投入情况表》是某8镇推广站的工作人员拿着空白表叫我签名并盖上祥发经济合作社的公章。

办案人员出示给我的材料中,在2013年、2014年6月份没有在罗某组织水稻高产栽培技术培训,“张某5”不是我本人签名,也没有领到表上的补助款。

11、证人叶某2、张某6、叶某3的证言证实:均表示没有与通衢农业技术推广站签订过承接业务的合同,《项目合同》、《补助登记表》上的名字都不是本人签的,也没有领取过这些笔钱。

12、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我们广福村上角队跟某8农业技术推广站没有业务往来,办案人员出具的《全国整建制高产创建物化投入情况表》是2014年通衢农业技术推广站向我们广福村委会上角队发放化肥、农药、种子等相关农资时,通衢农业技术推广站工作人员拿给我签名盖章的,现场发放现场签名。河源市资深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河源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在上级有项目资金来后,就会找推广站站长,告诉他们上级下达的项目资金是多少,一般推广站没有按照方案要求实施,所以并不需要投入方案要求的资金,然后要求推广站按照上级下达的资金全部报账套取出来,再扣除站里的实际实施项目的费用后,将多余的钱给回局里。推广站就会按照方案要求做一次虚假的开支凭证来报账了。

我收过某8推广站李某1的8万元,是与杨某1和一起到某8李某1的门市部拿的,是2012年高产创建的资金,这笔钱我拿给杨某1和,由杨某1和支配了。

从2010年至2015年每年某8、通衢镇推广站都会返还费用给局,其中我和杨某1和局长下去取过一次。在2012年还是2013年,我坐杨某1和的车去取钱,先到某8镇李某1的农资门市部,李某1用袋子装着钱直接把钱放到车的后排座上,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另外还给了我一万元,杨某1和也有一份(具体多少不清楚),接着就去了通衢站,叶某4站长去通衢信用社取钱给了杨某1和,这些钱就由杨某1和支配。这次拿的钱数额比较大,两个站加起来是20多万。其他年份都是他们直接把钱拿到局里来,我记得在2014年的时候,李某1打电话给我说他拿返还局里费用到局里,叫我回单位财务室,李某1拿出两万元给我,说是给我的辛苦费和给股室的工作人员的费用。

1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开始,龙某2县农业局杨某1和就对我说,局里将粮食高产创建的项目安排到我某8推广站来实施,但要将上级下达的项目资金套取出来大部分交回给局里做费用,留下的资金才由我们站安排使用。我们根据杨某1和的授意就用了部分的钱找了20至30亩的地做项目,搞个示范点来应付上级的检查验收,实际上几十亩的地发一些肥料、种子等人工加起来也就是十万元以内,但我们为了将上级下达的资金套取出来,就做了一些虚假的材料进行报账交给农业局。

2013、2012、2011年都按照局里要求,做一些虚假的报账材料,然后按70%左右给回局里。2013年这个项目实际实施也是几万元,也是按照局里的要求做了27万元左右的报账资料,在项目资金下拨到推广站一个星期内,杨某1和与陈某一起上我某8家里拿了大概18或19万元;2012年在项目资金到账后,黄某2和农业局司机开车来某8拿了大概20或者22万元;2011年做虚假报账材料后,杨某1和和陈某在某8门市部拿了大概20万元,每次钱到账后一个星期内就会拿回给局里。另外,我在2013年分了1万元,钟某1、朱某分了5000元左右;2012年我们三个人分得也是1万元左右。

投入到辐射区2014年的二造约有7万多元。2011、2012、2013年发了物资就少一些,每年也就是5万元以内。所以除了核心区保证全部物资外,辐射区发一点物资,两项加起来都是控制在8万元以内。

2014年,杨某1和口头和我说,要从拨付的64万元拿16万元给通衢推广站。我从推广站账户中取出80万元存入到我信用社个人账户,并从中转账15.5万元给通衢推广站叶某4站长的信用社个人账户。另外拿了5000元现金给他。16万元的报账资料是跟某8的48万元报账资料一起送到农业局报账的。

经我回忆,其中2011年的项目资金返还给局里18至20万元,2012年20万元左右,2013年18万元,2014年返回给局里30万元。河源市资深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河源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辨认出2014年10月27日从李某1账户转叶某4账户15.5万元的凭证。

15、证人钟某1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粮食高产创建中,我参与制作了一些虚假的登记表及签名、虚假的机耕化合同及发票、收款收据、打印虚假的培训通知、制作虚假的教师补助。李某1总的负责做了有48万多元,还有16万多元是由通衢站做的材料,总体加起来有64万元的报账材料。我听李某1说套取出来的钱局里占八成,我们推广站得二成。在2014年的粮食高产创建项目中,实际上实施也是只搞了一个200亩的示范区,其中核心区就30亩(张某7承包)才全部免费提供物资的,所以总的搞示范区也只需要投入5万元左右。2014年下半年,李某1分了2万元现金给我。

2013年的也是虚假报账,报账材料是20多万,实际上也只有30亩的核心区,辐射区也100多亩,但是没有发放农药,所以整个投入是比2014年更少了。2012年及2013年的高产创建项目资金中,李某1又拿了两笔共1.6万元给我。

2012年,李某1站长跟我说今年某8推广站要实施粮食高产创建项目,项目由推广站先实施,我们就决定在罗某实施小面积的粮食高产创建项目,目的是为了接受上级的检查。项目的核心区有20亩左右,是张某7承包的农田,主要提供种子、农药、化肥及收割费用,一年4万元左右;辐射区约200亩,推广站为核心区提供种子、农药、化肥等,辐射区提供化肥,每年大约要3万元左右。在报账时,李某1跟我说农业局要我们做32万元的实施方案项目,除实施项目的费用外,多余的钱要给回农业局。我们就根据李某1的要求和他一起做报账材料。钟某1辨认了其制作的虚假报账材料。

2012年和2013年都是在同样面积的核心区和辐射区实施,所需要的费用每年都是8万多元。2014年因为增加了60亩的辐射区,所以增加费用就多1万元左右。

1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办案人员出示给我的培训补助登记表8张共15000元,这些登记表是虚假的,是李某1叫我做的,说是农业局要钱用,要用表来出账,我就从电话薄中将名字抄到补助登记表上,签名是由李某1、钟某1和我签的。我知道没有人领取到表上的补助款,李某1说局里要用钱,这些钱应该是给局里的。

在2014年某8推广站实施粮食高产创建项目时,李某1跟我说农业局需要钱用,现在要从粮食高产创建项目资金里出账,叫我和钟某1做一些虚假的报账材料,其中我负责做虚假的培训补助表,钟某1负责做虚假的物化投入发放表。我做的培训补助表中的名字是从电话薄上抄的,每人填培训两天,补助一百元。我就将名字抄上去,农户签名就由李某1、钟某1、我冒签。等到报账资金到位后,李某1拿给我20000元。我记得李某1在其他场合说过套取的64万元除了给局外,推广站还留有几万元,我就推断之前给我的20000元是这64万元中的钱,这个项目报账的时候我看到报账资料才知道这个项目造假报账64万元。

经我查看,报销凭证里面的培训费补助表是李某1叫我做的虚假补助表,机耕化耕作合同和全国整建制高产创建物化投入情况表是钟某1做的。因为物化投入发放是虚假的,我认为种子、肥料、农药等物资发票和收款收据也是虚开的。

17、证人叶某4的证言证实:杨某1和要求我按照上级的资金额度来报账,也就是做虚假的材料来套取32万元,我以一些虚假的种子、化肥、统防统治、培训的单据来报账的。2012年的资金拨付了32万元,杨某1和打电话告诉我资金拨到我站里的账户了,让我拿出20万元来给他。我取钱后杨某1和与陈某到我站里拿走了20万元。

2013年县里预算是有27万元粮食高产项目资金给我站里的,实际上这项项目只做了6、7万元。2013年大约5、6月份,杨某1和要我做27万元的帐,我就按照他的要求准备了单据、票据列了一些开支,我将材料交给黄某2,报账后县农业局就将钱划拨到通衢农技站,钱到账后杨某1和叫我拿回18万给他,剩下的9万元由我自己支配,叶某4辨认了相关的虚假材料。

2012年和2013年都是在广福村实施的,有138亩,每亩总费用444元,两造加起来也是7万元。所以两年总的就是14万元。

2014年某8推广站李某1转账15.5万元到我个人账户,还拿了5000元现金给我到某8税务局交税。2014年通衢推广站有实施粮食高产创建项目,龙某2电视台还对通衢同防同治进行了报道。河源市资深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河源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18、证人林某、曾某(农业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均表示没有参加过收入不入账的班子会讨论。对于套取粮食高产创建资金的情况,返还给局里的金额,以及这些资金的开支方式、去向,局里从来都没有讨论,也没有通报。

19、证人袁某2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开始至2014年底,每年都有推广站将项目资金返还给局里,钱是以现金形式交到黄某2手中,黄某2再将钱交由我私下保管,我将这些钱支付白条单的开支了。我认为将粮食高产创建资金套取出来是骆某甲和分管领导杨某1和等讨论决定的,套取的资金虽然由我保管但实际上是骆某甲掌控和支配的,只有经骆某甲审批白条单,才可以开支这些资金。黄某2每年都会有一两次将推广站返回局里的钱交给我,每年约10万元,自2011年至2014年黄某2交给我手的项目资金返回款有40多万元,最多的有10万元,我记得是某8推广站的,此外,通衢站也有返还资金。2011年实施大财政后,我就没有再将白条单移交袁某3,在黄某2将推广站返回的资金交给我时,我就将等额的白条单移交给黄某2,黄某2跟我说他将这些白条单拿给骆某甲,骆某甲将这些白条单撕毁了,上述的白条单开支全部都没有开具发票。

20、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龙某2县农业局没有就送红包等无法报账的开支进行集体讨论,送红包以及类似的行为都是违纪、违法的,我们不可能同意做这种事情。据我所知,我们局里没有设立小金库,也不存在帐外收入。

2011年至2014年期间,对于套取粮食高产创建资金的行为,这件事没有经局里集体讨论,我之前都不知道有人套取粮食高产创建资金,也不知道这些资金返还给局里了。

据我所知,龙某2县农业局不存在帐外开支。对于办公经费、差旅住宿交通费等开支,都可以凭发票在局里报销。我经手购买、赠送过土特产给来人,但是这些开支都是凭发票在局里报了帐的。我没有经手使用帐外资金送红包、礼品给任何人。至于骆某甲是否有以审批白条单的方式使用局里的资金,我不清楚。

(二)书证

1、某8镇2014年粮食高产创建项目资金报账材料一套,包括虚开发票、收款收据、物质补助、费用报销、培训补助清单证实:经某8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李某1确认是为套取项目资金而伪造的资料。

2、2011年某8农业技术推广站30万元粮食高产创建项目报账资料证实:某8农技站在2011年将伪造的虚假资料交龙某2县农业局相关领导审批后,领取了30万元粮食高产创建资金的事实。审批表中,领导意见骆某甲审批同意拨付。

3、2012年通衢农业技术推广站32万元粮食高产创建项目报账资料证实:通衢农技站在2012年将伪造的虚假资料交龙某2县农业局相关领导审批后,领取了32万元粮食高产创建资金的事实。审批表中,领导意见骆某甲审批同意拨付。

4、2012年某8农业技术推广站32万元粮食高产创建项目报账资料证实:某8农技站在2012年将伪造的虚假资料交龙某2县农业局相关领导审批后,领取了32万元粮食高产创建资金的事实。审批表中,领导意见骆某甲审批同意拨付。

5、2013年某8农业技术27万元粮食高产创建项目报账资料、2013年通衢农业技术推广站27万元粮食高产创建项目报账资料证实:某8农技站在2013年将伪造的虚假资料交龙某2县农业局相关领导审批后,领取了27万元粮食高产创建资金的事实;通衢农技站在2013年将伪造的虚假资料交龙某2县农业局相关领导审批后,领取了27万元粮食高产创建资金的事实。

6、2014年某8农业技术推广站64万元粮食高产创建项目报账资料证实:证实某8农技站在2014年将伪造的虚假资料交龙某2县农业局相关领导审批后,领取了64万元粮食高产创建资金的事实。

骆某甲对上述材料进行了辨认,并对资料上签署有“骆某甲”名字的签名进行了确认。证人朱某、钟某1对2014年某8镇农技站制作的虚假材料,64万元报销凭证进行了确认。

7、某8整建制推荐水稻高产创建示范镇项目验收单、村委会证明,2013年某8镇推广站在某8镇某村大佳村、某8村实施高产创建项目验收的单据及村委会出具的在该村实施了该项目的事实。河源市资深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河源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这些验收是由推广站工作人员实施,村委会证明经村委会人员及钟某1辨认,内容是先由村委会盖章后才写上去的虚假证明的事实。

8、龙某2县农业局账本证实:农技站返还的粮食高产创建资金、36.65万元的农产品加工工业园项目资金、20万元生态农业项目经费、20万元农村沼气建设项目经费均未入龙某2县农业局帐的事实。

9、资金流水及支付凭证等证实:龙某2县某8农业推广站账户在2014年10月27日取现80万元,李某1的个人存入80万元,并于当天转给叶某4转户15.5万元。

10、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证实黄某2、袁某2、李某1、钟某1、杨某1和、叶某4、朱某已经被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对陈某正在进行初查。

(三)被告人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在粮食高产创建项目实施之前,我和杨某1和就商量好,要让推广站在实施粮食高产创建项目过程中,通过夸大项目成本、开支并通过报账套取部分资金,用于局里无法出账的开支,所以当时审批的时候,我是知道这些推广站粮食高产创建项目报账资料中有虚假成分的。

对于推广站返还给县农业局的资金,是交到出纳袁某2手上保管的,需要使用这些资金的时候,经办人就要填写白条单,经分管副局长和我签字后,才能到袁某2那里支取资金。在这些资金使用完后,经我、杨某1和、黄某2、袁某2共同核对后,就将这些白条单撕毁了。

对于让推广站套取资金并返还给县农业局开支的做法,就是我和杨某1和两个人商量决定的,没有在龙某2县农业局局务会议上讨论。

在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期间,某8农业技术推广站、通衢农业技术推广站就粮食高产创建项目到龙某2县农业局进行报账的资料,这些资料上“骆某甲”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因为某8农业技术推广站、通衢农业技术推广站属于龙某2县农业局下属的实施报账制单位,他们的开支是要县农业局报账、审核后,才能拨付的。

某8镇、通衢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就粮食高产创建项目的报账资料均经骆某甲辨认。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骆某甲贪污农产品加工工业园资金28.9491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

在2010年,某1县人民政府为了创建农产品加工工业园,成立了龙某2县特色农产品加工基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龙某2县农业局,期间,龙某2县财政局陆续拨付了36.65万到龙某2县农业局账户内作为农产品加工工业园区建设的工作经费。资金到账后,被告人骆某甲指使下属职员黄某2等人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从中套取了28.9491万元用以非法开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左右,某1县政府为了建设农产品加工工业园,成立了龙某2县特色农产品加工基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农业局,办公室主任是骆某甲,我也是领导小组成员之一。当时,骆某甲有跟我讲过县里有拨资金给县农业局作为建设农产品加工工业园的经费,但是他没有告诉我具体有多少资金。实际上,我们在建设龙某2县农产品加工工业园一事上没有取得什么进展,也没有开展什么实质性工作。而招商引资的接待费用,有部分是由县政府接待办出资的,有部分是由县农业局出资,但不管哪里出资,这些开支都是有发票并且按照规定报了帐的。

2、证人林某、曾某的证言证实:某1县政府成立了龙某2县特色农产品加工基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农业局,由骆某甲、魏某负责这项工作。局里从来没有通报拨付农产品加工工业园建设资金给龙某2县农业局的情况,不知道有这些资金。龙某2县财政拨付给农业局的36.65万元农产品加工工业园资金没有在县农业局入账,由相关人员进行支配,局里从来没有集体讨论或通报资金的使用情况。

3、证人邬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龙某2县特色农产品加工基地的办公室副主任,骆某甲任主任。我记得骆某甲拿过10万元报销审批表给我签名,说这是接待费用,签个证明人,我没看内容就签了,当时的接待费用绝对不会有10万元这么多,要是看清楚10万元我也不会签。当时签名时没有附上发票。

4、证人袁某2的证言证实:农产品加工工业园的36.65万元是黄源辉叫我划到我个人账户的,因为黄某2跟我说过这笔钱另外记,所以这笔钱我没有计入农业局会计账。我将所有的收入支出单据都放在保险柜里,没有移交给会计,这笔资金陆续半年就用完了。这笔钱到账后几天内,黄某2跟我预借了10万元,后来黄某2拿了一叠审批的发票来填平了之前跟我预借的10万元。之后他又拿了一叠10多万元的审批发票找到我报销。另外,叶某5也和我报销过。2011年6月份,我就和黄某2对这笔资金结算过,黄某2写了结算单给我,之后我就将这笔钱的收入和支出单据都移交给黄某2。

5、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龙某2县准备创建龙某2县农业局加工基地,并成立了龙某2县农业局加工基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龙某2县农业局。我们按照骆某甲的指示,没有将这三笔金额分别是20万元、10万元、6.65万元的资金在县农业局入账。之后,骆某甲分多次拿了一些发票给我,叫我制作报销审批表,于是我和骆某甲的司机叶某5就按照骆某甲的指示在这些票的背面签上了名字。我做好报销审批表及签好名后将报销凭证给回骆某甲,骆某甲就在这些报销审批表上签名审批同意开支。此外,骆某甲还拿过发票交代袁某2、魏某副局长、杨某1和副局长制作过报销审批表。袁某2将这些票据拿给会计袁某3,袁某3叫我保管并计算这些票据的流水账。于是我就将这些票据锁在办公室的柜子里,这部分票据的金额总共是36万元多。

6、证人袁某3的证言证实:办案人员出示给我的2010年9月29日一笔20万元对账单、2010年10月9日收款人为袁某2的一笔10万、一笔20万元的农产品加工工业园建设经费、2011年4月6日收款人为袁某2的一笔66500元农产品加工基地现场会资金,以上共计36.65万元是没有记账的,是出纳没有移交相关票据给我,所以没有记账。2016年5月份,黄某2和黄兴和(农业局老会计)到我家要求我做假账,我没同意。

7、证人叶某5的证言证实:农产品加工基地项目没有邀请相关领导及人员搞过仪式,对于来考察的人员通常都是由县政府进行接待。我报销过农产品加工基地项目的费用,一共是4万元左右,主要是北京下来考察的人员接待吃饭的费用,结账是由我和财务一起去的,是按月结算或者按季度结算,这4万元左右是分好几次支付及报账的。袁某2每次都会让我在发票背面签字,并填写好报销凭证,然后袁某2把钱给我,我再拿给酒店老板。

叶某5对八张费用报销审批表辨认,认为其中一张42220元的农产品加工基地业务费报销审批表报销人签名是我签的,但后面报账发票中的那名不像是我签的。黄某2拿过一些餐馆的发票单据给我签名,具体什么时候、报销什么项目我不清楚。

8、证人叶某6、叶某7的证言证实:我不认识龙某2县农产品加工工业园的人,记不清楚他们是否有到我酒店消费。来我这的客人吃饭都是现场结账,没有签单挂账的情况。办案人员出示给我看的2010年我酒店开具的发票经我辨认,开票时间是连续的,消费金额也比较大,一天内消费2、3万多元是不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是虚假消费开具的发票,一般客人吃饭后提出要多开发票,我们会给他开,只要给回税额就可以了。

9、证人杨某1和的证言证实:龙某2县财政拨付了36.65万元农产品加工工业园建设资金给龙某2县农业局,局里从来没有通报拨付情况,我不知道有这些资金。

(二)、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袁某2银行交易明细表证实:龙某2县财政局在2010年10月9日、2011年4月6日共拨付了36.65万到龙某2县农业局的账户。袁某2在2010年10月9日存入30万元到工商银行的其私人账户。

(三)被告人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农产品加工工业园36.65万元资金要经我审批同意后,才能支取开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有很多开支是无法正常出账的,所以就采取补票的方式(即虚开发票)来报账。该36.65万元资金中,有28.9491万元虚开了发票,实际上这28.9491万元用于购买贵重物品、送红包给有关人员了。这28.9491万元的开支是没有经集体讨论的。

经骆某甲辨认,28.9491万元费用报销审批表不是真实的开支,是补票的。这是违法犯罪行为,但这28.9491万元并不是用于我个人生活开支,是为了解决某1县政府、县农业局争取项目过程中一些不可报账的开支。

我记得其中30万元是县财政拨付的农产品加工工业园区经费。因为当时没有正式成立农产品加工工业园区,县里就先将钱拨付到我们农业局,这笔钱主要用于给农业局跑项目的费用以及局里一些其他不能正常报销的费用开支,如应付检查工作送一些红包。一般我要用钱时,会叫我司机叶某5从出纳那里先预支现金,预支现金需要写白条单或者借条给出纳,现金经叶某5或我使用后,有些不能正常报账的开支就叫叶某5或者财务人员去补发票报账,补回发票的数额是根据我们使用的金额加上开票费用,补回发票后,由叶某5或者财务人员作为报销人签名后交给我审批。经我审批后,他们就可以凭报销单据将留在出纳处的白条单赎回,这样整个支出报账就完成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人骆某甲贪污农村沼气建设项目资金20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0年9月,广东省某总站下拨了20万元农村沼气建设项目经费给龙某2县农业局,由龙某2县农业局用以实施“一池三改”(即建设沼气池,改圈、厕、厨)。资金到账后,被告人骆某甲没有向龙某2县农业局其他领导成员通报项目及资金的情况,也没有安排下属实施该项目,然后,骆某甲指使财务人员陆续提取20万元现金供其个人非法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河源市资深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河源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1、证人曾某、林某的证言证实:龙某2县农业局班子会议从来没有通报申请到了这笔20万元的资金。按照规定,申请到了农业项目后,应该向班子成员通报项目和资金的情况,作为分管这项工作的副局长,更应该向通报,然后再集体研究怎么去实施项目以及怎么使用项目资金,但这两个项目没有在我们局班子通报,班子会议也从来没有讨论过怎么实施这两个项目或怎么使用这两笔资金。

证人曾某、林某对2010年20万元农村沼气建设项目合同资料、拨款凭证进行辨认,认为不知道这两个项目或项目资金的情况。

2、证人袁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农业局申请到20万元黄某2告诉我,骆某甲要去省里跑业务,叫我取出13万元给。我就开支票取出这20万元,并存入我的个人账户。过几天,就取出13万元交给了骆某甲司机。后黄某2持骆某甲审批过的白条单分三次取走了剩余的7万元。后计入小金库中,用于支付白条单的开支。

袁某2辨认出2010年9月30日从单位账户20万元,当天将20万元存入其个人账户,10月12日从个人账户取现13万元的银行凭证材料。

3、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我记得在2010年9月份的时候,骆某甲说他要用钱,让我给他准备,我问出纳袁某2还有没有钱,袁某2说刚好有一笔20万元的专项资金,我们当时就先将那笔专项资金提取出来用作骆某甲的经费,但这些活动经费是违规的,不能记入局账里,所以我们就没有将这20万元专项资金收入和支出记录在局帐。

我确认了办案人员出示的报账凭证和银行流水,就是2010年9月29日省里下拨的农村沼气建设项目资金。骆某甲叫我准备10万元,后他的司机到袁某2那里拿了10万元现金。

4、证人袁某3的证言证实:我是根据出纳袁某2移交给我的票据记账的。如果没有移交的话,我就不会记账。经我查看账本及凭证,2008年11月11日付款方:广东省农业环保与农业村能源总站,收款人户名:龙某2县农业局,付账金额200000。这笔收入我没有记账,这个收入凭证也没有人交给我记账。

5、证人杨某1和的证言证实:对2010年20万元农村沼气建设项目合同资料、拨款凭证进行辨认,我不知道这个项目或项目资金的情况。我不知道是否有实施这个项目。

6、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对2010年20万元农村沼气建设项目合同资料、拨款凭证进行辨认,我不知道这两个项目以及项目资金的情况。这两个项目没有在我们局班子通报,班子会议也从来没有讨论过怎么实施这两个项目或怎么使用这两笔资金。

7、证人叶某5证言证实:2010年的一天,骆某甲交代我到财务那里拿10万元给他,当天下午我就到袁某2那里拿了10万元,骆某甲说把钱放在他车上去。我当场写了一张欠条给袁某2。过了一星期左右袁某2把欠条给回了我,当场我就撕掉了。

(二)书证

1、袁某2的农业银行龙某2支行银行账户流水、银行取款凭证证实:2010年9月30日,袁某2从龙某2农业局取款20万元,当天将20万元存入其个人账户,10月12日从个人账户取现13万元。河源市资深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河源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2、2010年20万元生态农业项目资料、某1县农业局银行流水证实:广东省某总站在2010年拨付了20万元给龙某2县农业局账户的事实。

3、广东省级财政授权支付业务回单证实,经农业局副局长魏某、曾某、杨某1和、林某辨认,对于这20万元的生态项目、农村沼气建设资金不知情,如何支配也没有经过集体讨论。

4、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依据袁某32016年6月24日笔录及会计账本原件,在会计账本记录中没有2010年9月份农业银行存款记录。对账单与河源市农业银行直接调取的银行流水内容相符。

(三)被告人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010年20万元农村沼气建设项目资金是我和魏某副局长一起向省农业厅争取到的。我当时去争取2010年20万元农村沼气建设项目,实际上并不是想实施项目,而是想争取资金来解决局里的经费问题。对于2010年20万元农村沼气建设项目资金的开支,是没有经集体讨论的,这笔20万元资金是经我同意后开支的,具体用哪里去了我现在也记不清楚了,按照规定,这两笔20万元的资金是必须在龙某2县农业局入账的,实际上是否有入账,我不知道。

骆某甲对2010年20万元农村沼气建设项目合同资料、拨款凭证进行辨认,无异议。

(四)综合相关书证和办案机关的有关说明材料

1、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15日,中共河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骆某甲犯罪线索移交河源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6年8月1日,河源市人民检察院对骆某甲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

2、指定管辖请示及批复,证实本案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共同指定管辖。

3、人口信息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龙某2县委组织部、河源市委组织部文件,证实被告人骆某甲于2007年4月至2015年6月任龙某2县农业局局长、党组书记;2015年3月当选为龙某2县人大常委会党组成员、副主任。

4、河源市纪委“关于骆某甲归案情况的说明”:河源市纪委对群众反映骆某甲有关问题进行了核实。袁某1交代了与骆某甲之间不正当的经济往来关系,骆某甲主动交代了与叶某1之间不正当的经济往来关系。调查期间,骆某甲配合调查并积极退赃,如实向调查组交代收受袁某1及叶某1贿赂的情况。

5、河源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骆某甲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骆某甲涉嫌贪污犯罪的线索是在查办黄某2、袁某2、杨某1和、李某1、钟某1等人涉嫌贪污案中发现并移交查处。

(五)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骆某甲进行审讯以及部分证人的同步录音录像,程序合法有效。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骆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查证评判如下:

对于被告人骆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骆某甲收受叶某1的钱物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骆某甲应叶某1的请求向袁某1打招呼,为其承揽县农业局的农田水利工程谋取利益,事后叶某1为感激骆某甲的帮助而给予财物共22.3万元,该事实有袁某1、叶某1的证言证词可以相互印证,且骆某甲在办案机关一直稳定供述其有向袁某1打招呼分包部分农田水利工程的事实,而叶某1没有成立建筑工程公司,更没有取得做农田水利工程的资质,其获得承包农田水利工程明显得到骆某甲的帮助。另外,骆某甲收受叶某1的10万元后对赃款的处分,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被告人骆某甲已构成受贿罪。因此,骆某甲否认向袁某1打招呼为叶某1承揽工程牟取利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河源市资深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河源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对于被告人骆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骆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骆某甲是被群众举报后,在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交代部分受贿的事实,其没有自动投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骆某甲如实交代收受袁某1、叶某1的贿赂、退出赃款57万元的情况属实。

对于被告人骆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骆某甲没有占有公私财物,所套取的项目资金均用在公务活动、具体数额不清及犯罪事实不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骆某甲伙同他人授意下属套取上级部门下拨的粮食高产创建项目资金126万元,指使下属职员以虚开发票的方式侵吞农产品加工工业园资金28.9491万元,通过虚构项目骗取农村沼气建设项目经费20万元,其对下属职员上报虚构项目、虚假报账材料予以审批,以白条单的手段违法占用和支配赃款。该事实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骆某甲的供述及辨认,均可相互印证。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1套取的公款共88万元,私自侵吞公款17万元,叶某4套取的公款共38万元,私自侵吞公款7万元,两人私自侵吞的公款不在骆某甲掌控、支配的范围,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剔除。被告人骆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利用职务的便利,以非法手段侵吞、骗取公款,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骆某甲辩称套取的资金是为了弥补单位办公经费的不足,全部用于公务性支出,但骆某甲以非法手段贪污公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骆某甲将套取的赃款是否用于公务支出,不影响对其贪污行为的认定。因此,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河源市资深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河源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承揽农田水利工程提供帮助,并从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人民币60.1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骆某甲以非法手段侵吞公款共174.9491万元,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甲贪污、受贿数额巨大,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没有剔除其他同案人私自占有中央粮食高产创建补助资金的数额,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李某1私自侵吞公款17万元、叶某4私自侵吞公款7万元予以剔除。对于被告人骆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有自首情节、所套取的项目资金均用在公务活动、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骆某甲如实交代部分受贿事实,积极退赃,能够积极配合办案机关侦查其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公款的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骆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23年8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骆某甲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78.0491万元;在案退缴的赃款人民币5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存于中共河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河源市资深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河源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李某

审判员   彭某

审判员   许某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某

广州刑事律师.jpg

上一条:【茂名】郑某甲、林某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条:【河源】曾某甲故意杀人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